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2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死亡,抗告人甲○○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其於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具狀拋棄繼承,繼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再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原審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無從撤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抗告人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狀」,已於法定時效內載明遭他人詐騙而撤銷原本錯誤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並送達於原審收受生效,原審將拋棄繼承當作非訟事件,係法院內部業務分配,並無優先於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及第93條前段規定之效力,為此提起抗告,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故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存在。
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3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
屬於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抗告人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之113年11月18日向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本院具狀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及抗告人提出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可以證明(原審卷第17、19、63、7至27頁),是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有專屬管轄權之本院拋棄繼承,符合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並無不合法之處,故抗告人拋棄繼承於本院收受上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之113年11月18日即發生效力,無從再予撤回,抗告人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不生撤回之效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原審自應依法通知備查抗告人之拋棄繼承及公告之。
㈡抗告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原審「聲請
」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民法第92條所定「撤銷」尚無法定方式,亦無須經由法院為之,抗告人向原審提出撤銷意思表示之「聲請」,顯然於法無據,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結論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於民法第92條規定及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仍有繼承權存在,應於具有確認利益時另行訴請法院確認,尚非拋棄繼承事件所得調查、決定之事項,故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實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