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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再抗告人 黎OO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江OOO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同法第466條之1則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另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亦規定:「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