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王智妍律師
孫培堯律師黃中麟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監護宣告事件,以受監護宣告人(下稱丙○○)之次子丁○○即本件抗告人之配偶雖具有監護意願及條件,然丁○○因與丙○○間有財產紛爭,認丁○○與丙○○間具有顯著之利害關係衝突。另丙○○於該案調查時明確陳稱:
丁○○對伊不好,把伊的錢拿走,有價值的就拿走等語(見該案卷第92頁),亦於訪視時陳明:丁○○未關心伊,還拿取伊之財產,伊不同意由丁○○擔任監護人等語(見該案卷第133、138 頁),雖丙○○因失智症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參酌其仍能在該案法官訊問時正確回答問題,訪視報告也記載受監護宣告人具有基本之認知能力,可在提醒後集中注意力等語,業如上述,即丙○○仍有表達受照顧經驗、情感與相處關係及對於監護意見之殘存能力,以及丙○○之長女戊○○及孫子女乙○○、己○○、庚○○等最近親屬,已表明願推舉乙○○擔任監護人,並由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81頁),且丙○○亦在本院調查及訪視時陳明:乙○○對我不錯,伊對於乙○○有信任關係,也同意由乙○○擔任監護人等語(見該案卷第92、133 、138 頁),再參以乙○○具有監護之意願與能力,此有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可憑,故基於丙○○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乙○○為監護人,並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裁定選定相對人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監護宣告卷宗核閱明確。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辛○○為壬○○(已歿)之妻、乙○○、己○○、庚○○之母、丙○○之長媳,不具仲介資格,受戊○○即丙○○之長女、己○○、庚○○共同委任出售丙○○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獲取高額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乙○○花費則支出多筆鉅額購買保健食品、家具、家電及餐費,私自更換丙○○住處,拒絕向丁○○及抗告人甲○○透露丙○○新住處,上開行為均有損害丙○○之利益,甲○○為丁○○之妻、丙○○之次媳,育有癸○○,與丙○○無利害衝突,爰請求改定甲○○或台北市政府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原審則以:㈠審酌丙○○與丁○○、癸○○(抗告人之配偶及子)間有多件民刑
訴訟,且均涉及法律高度專業,自需援請相關領域非常專業的律師為代理人,所累積的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當然非比尋常。再者丙○○於109年間即高達90歲,身體狀況非佳,其罹有失智症,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皆難以執行,而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如前述。其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約為76,000元、30,000元,已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日積月累下來,自是十分可觀。然而丙○○金融帳戶內卻僅餘11,652元,相對人身為丙○○之監護人自須努力籌湊財源支應。而一般人最能夠想到的方式就是借款。然以丙○○如此高齡,難以向銀行辦理融資,因此轉向至親好友借貸,實乃人之常情。另借款約定支付利息,為常見之民間習慣,相對人以丙○○代理人名義分別向丙○○之長媳即相對人之母親辛○○及丙○○之孫即相對人之弟己○○借款,辛○○部分雙方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坦承,並有提出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存簿內頁之匯款記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8-110、111-112、113-115頁),足認為真,其等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約定利息,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之處。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已損害丙○○之利益,顯然未盡監護人之職責云云,難認有據。
㈡又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未臨路之袋地,原為丙○○
、丁○○、戊○○等人共有,丙○○、丁○○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丁○○原有之持分4分之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行特別變賣程序時,由債權人即相對人、己○○、庚○○三人於110年11月間以160萬元承受在案(112年監宣字第539號卷二第195-204),足見該土地確實難以出售。然而經相對人等共有人共同委託辛○○處理售地事宜後,最終係以總價1,765萬元出售。丙○○持分4分之1,所得價款為441萬2,500元,遠遠超過丁○○同筆土地持分4分之1經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160萬元,顯見辛○○十分賣力奔走此事,所得結果對丙○○十分有利,出賣人方給予相當的佣金自屬合理,辛○○雖得佣金100萬元,論其實際丙○○因持分為4分之1則僅為25萬元,此筆土地之變賣對需款孔急的丙○○自有莫大助益,且難認丙○○所付佣金過高。聲請人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詢表為佐,指稱相對人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即每坪5.7萬元出售他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惟查法院所定拍賣金額,均經委請鑑價公司針對土地的地目、坐落、生活機能及其他相關條件進行鑑價所得結果而定。衡酌該土地於拍賣程序時既已經市場相當客觀的衡量標準及機制,卻仍無人應賣,可見拍賣標的物在市場接受度不高,難以出售,自不得以與其他土地出售價格有差距,即遽論此筆土地出售價格過低。另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據此,共有人自得處分其共有土地,毋須選任特別代理人,更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共有土地,附此指明。
㈢抗告人主張丙○○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
0,000元,然相對人花費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家電及支出餐費、旅費,致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元,多筆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其行為顯屬不當云云,並提出111年6月6日至8月6日丙○○費用支出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購物明細、統一發票、送貨單、銷售訂單、載具銷貨明細、電子發票開立資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佐(原審卷一第33-44頁),此部分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堪認為真。然經核對丙○○第一銀行帳戶106年8月31日餘額為23,805,096元,至107年年3月8日餘額為21,732,918元,即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合計使用2,072,178元(23,805,096-21,732,918=2,072,178),每月平均支出近30萬元,有卷附丙○○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可據(本院卷二第119至133頁),且丙○○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對於法官詢問「有人說乙○○亂花你的錢?」,回答:「沒有」等語(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一第327頁),並不認同抗告人及丁○○之指述,是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元,顯然逾越丙○○生活養護所必要云云,顯屬無據。原審並衡酌照顧年長者本就花費不貲,故為維持年長者身體健康,及提升其生活品質,購買營養品及家電亦無可厚非,雖花費較高但仍在可接受範圍內,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載明為誠品生活(原審卷一第39頁),並非誠品書局,暨衡以年長者與親友相聚為正常社交,因其地位或習慣由其付帳,實非罕見,難認相對人行為係屬不當,更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抗告人另指稱: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私自更換丙○○住
處之大門門鎖,致伊等無法探視丙○○,丁○○遂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更於知悉伊提起改定監護人後,擅自將丙○○移至他處,不僅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更拒絕透露丙○○現住所之地址,不當阻絕丙○○與親屬間之聯繫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憑(原審卷二第37、45至46頁)。相對人就此則辯稱:丙○○原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12號住所),伊為避免鄰棟14號進行維護施工影響丙○○休息,始為丙○○在附近短期租屋居住,且因丙○○原僱用之看護離職,為維護丙○○居住及財產安全,方更換住處門鎖,及因丙○○甫出院及接種新冠疫苗身體微恙,方拒絕抗告人等之探視等語,業據提出整修照片、出院病歷摘要單、新冠疫苗接種紀錄卡等為憑(原審卷二第61、63、65頁)。原審審酌丙○○年歲已高,相對人尋找安靜之環境,及為維護丙○○生命及財產安全,更換住處門鎖,或因丙○○甫出院及接種新冠疫苗身體微恙,而未能讓抗告人等之探視,尚難遽認有何不是,且相對人亦通知丁○○待伊等搬家完畢,再擇期探視丙○○,難認相對人係不當阻絕丙○○與親屬間之聯繫。況且,丙○○的看護亦向法官陳稱略以:丙○○本來身體很好,因為丁○○來看他,丙○○晚上一直哭,一直說到底是來亂什麼,所以差不多一個星期都沒睡覺。伊在他們家當看護已經5、6年,4、5年前剛來半年時,伊跟他們說丙○○晚上在哭,都沒有人來看他,只有臺中的大媳婦還有相對人會來看他,還有臺中那個孫子沒有上班會來,那是大孫,在教書,還有他的孫女會來;丙○○有說不讓丁○○來看他等語;丙○○亦陳明不願丁○○前來探視,其對於法官所詢:(聲請人說要去看你好不好?)丙○○回答;「不好。」等語(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一第327、333頁),故抗告人上開主張,同屬無據。
㈤本件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相
對人自109年起擔任丙○○之監護人,負責規劃丙○○之醫療及生活照顧,並協助丙○○追討被侵占之財產,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擔任丙○○之監護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44-13至144-19頁),又對於抗告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一事,丙○○則到院陳稱伊不要改監護人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且遍查全卷資料尚難認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丙○○最佳利益,再審酌如由臺北市政府擔任丙○○之監護人,實無法迅速滿足丙○○日常生活之所需,故而抗告人主張由臺北市政府擔任丙○○之監護人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能舉證相對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
利益,或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本件即難徒憑抗告人片面主觀之指述,即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另綜觀全卷,針對戊○○為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不當,語焉不詳,抗告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並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乙○○阻隔抗告人探視丙○○,於電話中辱罵抗告人,浮濫支出
每月10萬元丙○○生活費、看護費,向辛○○借貸200萬元,約定高額利率,與其他共有人委託辛○○出售○○0000土地,讓辛○○收取高額仲介費。
㈡丙○○於112年10月31日訊問時因失智症臥床,表達語意不清,
不能僅以法官詢問:「有人說乙○○亂花你的錢。」,丙○○回答「沒有」作為依據。
㈢丙○○與丁○○、彭玠堡間訴訟進行中,尚未確定,亦有證人子○○目睹乙○○、丑○○、庚○○拉丙○○之手蓋印文件。
㈣另原審原安排鑑定人會計事務所寅○○進行仲介費及花費事宜進行鑑定但未完成等不利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
㈠相對人尋找安靜之環境,及為維護丙○○生命及財產安全,更
換住處門鎖,或因丙○○甫出院及接種新冠疫苗身體微恙,而未能讓抗告人等之探視,尚難遽認有何不是,且相對人亦通知丁○○待伊等搬家完畢,再擇期探視丙○○,另相對人在丙○○健康狀況良好時,也會立即依抗告人指定之時間安排探視。甚至於113年11月18日,抗告人在未事先約定情形下,即前來探視丙○○,過程順利,難認相對人係不當阻絕丙○○與親屬間之聯繫。至於抗告人提出之112年1月21日光碟暨譯文,主張丁○○久無法親自探視父親,改以電話向丙○○祝賀新年快樂時,通話進行至一半即遭相對人強行中斷,並奪取電話以粗俗語言辱罵,內容略為:「你要衝三?…你有事問我好不好,我現在是監護人。(丁○○:你監護人哦。)對啊,你廢話!你第一天哦?第一天知道我是監護人哦?…賣勒假仙了啦,再見啦,幹!」等語,其實兩造有多件訴訟,詳如相對人家事陳報狀附件五,除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案件經調解成立外(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參附件四),其餘民事案件丁○○一方均係敗訴,顯見相對人為丙○○提起該等訴訟均有理由,亦均確實係在維護丙○○之合法權利,並無濫訴之情形,並可見丁○○一方確實有諸多侵害丙○○權利之行為,且丁○○等迄今仍拒不返還違法出售丙○○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3,662萬842元,甚至以提告陳報財產清冊、改定監護人及不斷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為之,相對人與丁○○間感情自然不睦,更何況丁○○於言詞中挑釁道:你監護人哦等語,自然激怒相對人,尚難憑此認定相對人不適任。
㈡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委託辛○○出售○○0000土
地,讓辛○○收取高額仲介費部分。原審已經審酌相對人等共有人共同委託辛○○處理售地事宜後,最終係以總價1,765萬元出售。丙○○持分4分之1,所得價款為441萬2,500元,遠遠超過丁○○同筆土地持分4分之1經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160萬元,顯見辛○○十分賣力奔走此事,所得結果對丙○○十分有利,出賣人方給予相當的佣金自屬合理,辛○○雖得佣金100萬元,論其實際丙○○因持分為4分之1則僅為25萬元,此筆土地之變賣對需款孔急的丙○○自有莫大助益,且難認丙○○所付佣金過高等情,並無不妥之處。
㈢抗告人於原審之家事改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聲請
狀第6頁(原審卷一第14頁)主張相對人於歷次陳報財產清冊時,僅說明丙○○之生活開支為每月76,000元看護費、約3萬元生活費用,並據此主張相對人浮濫支出每月10萬元丙○○生活費、看護費,向辛○○借貸200萬元,約定高額利率云云,原審另審酌照顧年長者本就花費不貲,故為維持年長者身體健康,及提升其生活品質,購買營養品及家電亦無可厚非,雖花費較高但仍在可接受範圍內,暨衡以年長者與親友相聚為正常社交,因其地位或習慣由其付帳,實非罕見,難認相對人行為係屬不當,更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惟丙○○金融帳戶內僅餘11,652元,相對人身為丙○○之監護人自須籌湊財源,乃以丙○○代理人名義分別向丙○○之長媳即相對人之母親辛○○借貸,雙方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等情,並有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存簿內頁之匯款記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5頁),足見其等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約定利息,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之處。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已損害丙○○之利益,顯然未盡監護人之職責云云,難認有據。
㈣抗告人另稱丙○○與丁○○、癸○○間訴訟進行中,尚未確定,證
人子○○曾經目睹乙○○、丑○○、庚○○拉丙○○之手蓋印文件云云。抗告人固舉證人子○○(丙○○前任看護)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庭證稱:丙○○有講他要將股票、金錢、土地贈與給丁○○,相對人乙○○3兄妹去醫院拿丙○○的手去蓋印章,為了不讓伊去告訴丁○○,相對人就跑出來勒伊脖子,109年開庭時講的內容有受到相對人毆打伊的事情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惟查,證人子○○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事件到庭證稱:伊沒有聽丙○○提起第一銀行帳戶匯出款項2,170萬元之目的,丙○○從來不會跟伊講財產的事情,同時提及丁○○是一個很孝順的兒子等語,但未提及相對人3兄妹去醫院拿丙○○的手去蓋印章,為了不讓伊去告訴丁○○,相對人就跑出來勒伊脖子,以及相對人毆打伊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證人子○○並表示另案作證時之陳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考諸證人子○○在另案作證時為109年間,距離事發107年間較為接近,復表示另案作證時之陳述實在,且其在另案誇讚丁○○孝順,自係屬丁○○之友性證人,然其隻字未提拿丙○○的手去蓋印章,為了不讓伊去告訴丁○○,相對人就跑出來勒伊脖子,以及相對人毆打伊之事情,則證人子○○在另案作證時之證言自較為可採。而本案距離當時時間又更遠,自無再度傳喚子○○作證之必要。準此,抗告人所舉證人子○○證言並不足為相對人兄妹等有拉丙○○之手蓋印文件之認定,此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
㈤又丙○○於本院調查時固然無法回答受命法官之問題,然丙○○
係19年次,年事已高,身體狀況隨年歲增長有變化,尚難以此時丙○○之身體狀況來推論先前其陳述非出於其本意。
㈥另原審固然原安排鑑定人會計事務所寅○○就仲介費及花費事
宜進行鑑定,然抗告人於113年10月15日以家事陳述意見狀陳稱:「據廣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寅○○會計師表示,會計師及記帳士之業務範圍,僅限於查核『憑證是否與支出相符』,對於財產支出是否合理或不當,屬於法律評價之範疇,故難以就鈞院函詢之鑑定事項進行鑑定,且寅○○會計師初步評估審核本件支出憑證費用,至少需25萬元以上,…,毋庸且無從囑託會計師或估價師進行鑑定,…」等語,有該家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係抗告人自己無意願繳費且聲請本院毋庸鑑定,並非鑑定未完成,況鑑定人亦無法鑑定財產支出是否合理或不當,顯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尚難執此廢棄原裁定。
㈦綜上,相對人所為尚難認有何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並無理由,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則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