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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A01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存富律師代 理 人 彭志煊律師相 對 人 A02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審酌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之財產、負債情形顯有誤會。相對人之所以將名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因抗告人有貸款需求,且之後抗告人均每月按期繳納,至民國112年7月20日相對人將此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賣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貸款餘額僅剩233萬餘元,並非是原裁定所稱之564萬元。且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僅扣得175萬餘元,故即便扣除上開償還貸款及被扣押之款項,相對人仍應有900萬元之款項得以動用,相對人實無於本案終局裁判確定前須由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急迫情形。況相對人於離婚訴訟之本案訪視報告中自承,現與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相對人父親所有之房屋,經濟開銷均由相對人父母支援,且在此際仍替未成年子女選擇需高額費用之安親班。原裁定僅憑相對人109至111年之收入及財產,遽認相對人無謀生能力,已陷於生活困難,而認定有暫時處分命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似嫌速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財產已被查封,且重病在身需長期復健且需人照顧,目前已無金錢可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抗告人仍執陳詞而不願履行為人父之義務,請鈞院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1年12月間分居迄今,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A01均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前向本院訴請相對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以及命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業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84號(下稱本案裁判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下稱婚字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家事聲明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99頁),堪信為真實。抗告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之本案事件,且尚未裁判確定,相對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二)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未成年子女同時需要父親及母親之關愛及照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代對方負擔之義務,且性質上也無從全由他方代勞。孩子成長時期,稍縱即逝,為人父母,自應承擔其自身對於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容委責於另一方,洵屬當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仍應有900萬元之款項得以動用云云,縱使屬實,仍無解於抗告人現時必須好好關愛、照顧孩子,並承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即有誤會。

(三)至抗告人雖主張無給付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經查:

1、兩造前於111年12月間分居,抗告人迄今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為抗告人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是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部分,迄今全未承擔,而由相對人代墊,就此於法顯有未合。

2、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相對人父親所有之房屋,且經濟開銷均由相對人父母支援,已經抗告人於抗告意旨狀陳述甚明,足見相對人一直接受父母之接濟。然而,父母對於成年子女尤其是已婚嫁之子女,乃至於孫子女均無照顧或接濟義務,並且該等接濟性質上隨時可能因為他故而無法繼續,更何況相對人之父母均已年近80歲高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9頁),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未來實堪憂慮。抗告人以相對人接受父母接濟一事,主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無虞云云,顯屬昧於事實之推卸之詞。反之,單從已成年並婚嫁之相對人竟需攜女返回娘家居住父母房屋,接受父母接濟一情,即足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已屬窘迫。

3、相對人前於109年4月23日因罹患「A型主動脈剝離」等疾,緊急送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進行手術,術後住院期間發覺雙腳癱瘓,而需持續復健,迄今仍無法工作等情,已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自109年4月時起即無謀生能力,幾乎全無收入,此與本案裁判法院所調取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9至111年之收入分別僅為295,740元、2,400元、7,639元,財產總額30,490元一情相符(婚字卷卷一第83至88頁)。且截至113年4月30日止,相對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即已高達108萬餘元(婚字卷卷一第199至223頁),相對人因病情嚴重,仍需持續接受治療,甚至必須住院進行手術,有卷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入院許可證一紙可查(本院卷第51頁),顯見相對人所需醫療費用及母女二人之生活費用十分龐大。然而抗告人自111年12月間兩造分居時起,即拒絕支付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相對人陳稱為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因而於112年7月20日將其名下房地出售等語,誠屬可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為售屋,仍應有900萬元之款項云云,縱使屬實,因抗告人迄今仍拒絕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且經本案裁判法院判決駁回本案訴訟後提起上訴,在日後漫長的上訴期間,抗告人仍無自動履行其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跡象,相對人既無收入,相對人父母之周濟隨時可能中斷,相對人所需醫療費用及母女二人之生活費用卻屬龐大,相對人母女二人寅吃卯糧,坐吃山空,長此以往,對未成年子女十分不利,依照相對人之現實情狀,以暫時處分命抗告人負起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確屬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開事證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84號離婚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止,暫定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萬5千元及定遲誤給付效果,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