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包OO
陳OO
陳OO
沈OO共同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沈OO係被繼承人徐OOO之繼承人,抗告人包OO、陳OO、陳OO為被繼承人徐OOO之再轉繼承人,因鈞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士院鳴102司執智字第28274號函通知抗告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徐OOO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原審審理後認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沈OO未拋棄繼承,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認本件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沈OO為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已104歲,不可能尚生存,據抗告人所知,沈OO於57年7月1日出境香港後即長期居住在香港,未與親人聯繫,其已於79年死於香港,並無繼承人,原審本可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入出境資料查明事實,卻完全未予調查,徒憑上開戶籍資料逕予駁回抗告人質之聲請,自有不當等語。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即臺灣地區人民徐OOO於100年3月9日死亡,沈OO、沈OO、抗告人沈OO為徐OOO之姊妹,沈OO、沈OO、沈OO3人業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准予備查在案,嗣沈OO、沈OO2人先後於111年12月24日、112年1月11日死亡,渠等對於被繼承人徐OOO之繼承權分別由各自之子女即抗告人包OO、陳OO、陳OO等人再轉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徐OOO及其最近親屬歷來之戶籍資料、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沈OO之居民死亡推斷書及繼承系統表、沈OO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表示繼承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誤,堪予認定。
(二)惟查,被繼承人徐OOO於100年3月9日死亡時,尚有一子徐OO在世,徐OO於101年4月23日始死亡,此有徐OOO、徐OO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卷第29至31頁),則沈OO、沈OO、沈OO是否為被繼承人徐OOO之繼承人已非無疑。
(三)縱認沈OO、沈OO、沈OO為被繼承人徐OOO之繼承人,然本件經原審調取徐OOO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之戶籍資料後,徐OOO尚有胞兄即臺灣地區人民沈OO(見原審卷第81頁)。抗告人等雖主張沈OO於57年7月1日出境香港後即長期居住在香港,未與親人聯繫,其已於79年死於香港而無繼承人云云。然渠等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要難遽信。又本院依職權函調沈OO歷來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沈OO於47年10月3日自香港入境來臺,嗣於57年7月1日出境香港後,未再有任何戶籍記事或入出境資料,亦未見戶政機關有依法辦理沈OO之死亡登記或死亡宣告登記情事,此有本院出入境資訊查詢表、臺北○○○○○○○○○114年7月15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4700531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7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40107715號函在卷可按,則依上揭事證,至多僅能得知沈OO於57年7月1日出境離臺後未再入境而已,尚無從認定沈OO確已死亡。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乏憑據,自無可採。
(四)至抗告人雖主張沈OO為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已104歲,不可能尚生存云云。然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歷年百歲人瑞統計表,臺灣地區113年度男性最高齡者之歲數為114歲,且100歲至104歲之男性人瑞有1,980人、105歲至109歲之男性人瑞則有155人,自不能徒以沈OO百歲高齡為由,率予論斷沈OO業已死亡。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包OO之被繼承人沈OO、抗告人陳OO、陳OO之被繼承人沈OO及抗告人沈OO是否為被繼承人徐OOO之繼承人既非無疑,又縱有繼承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徐OOO之繼承人尚有臺灣地區人民沈OO存在,本件即不符合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情形,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徐OOO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略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