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包OO
陳OO
陳OO共同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OOO於民國100年3月9日死亡,抗告人包OO之母徐OO、抗告人陳OO、陳OO之母沈OO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而徐OO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沈OO於112年1月11日死亡,抗告人再轉繼承取得對被繼承人徐OOO之繼承權,並自得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聲明繼承,爰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繼承人徐OOO之大陸地區親屬沈OO、沈OO、沈OO前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103年6月12日士院俊家靜103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函准予備查,則被繼承人徐OOO於法定範圍內之遺產已成為大陸地區人民沈OO、沈OO、沈OO之財產。嗣沈OO、沈OO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112年1月11日死亡,發生再轉繼承情形,亦僅係大陸地區人民之抗告人繼承大陸地區人民沈OO、沈OO之遺產,並非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須向法院為繼承表示之要件不符,爰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包OO為徐OO之繼承人、抗告人陳OO、陳OO為沈OO之繼承人,渠等於徐OO、沈OO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被繼承人徐OOO之繼承權,抗告人等自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徐OOO在臺之遺產,原審未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自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3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徐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3月9日死亡,其姊妹即大陸地區人民沈OO、沈OO、沈OO等人,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12日士院俊家靜103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惟被繼承人徐OOO於上開期日死亡時,尚有一子徐OO在世,徐OO於101年4月23日始死亡,此有徐OOO、徐OO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卷第29至31頁),則沈OO、沈OO、沈OO是否為被繼承人徐OOO之繼承人已非無疑。
(二)次查,抗告人包OO之母徐OO、抗告人陳OO、陳OO之母沈OO均於繼承開始3年內向本院聲明繼承,嗣徐OO、沈OO雖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112年1月11日死亡,惟抗告人等各自依法繼承徐OO、沈OO之遺產,縱認沈OO、沈OO、沈OO為被繼承人徐OOO之繼承人,亦當然取得徐OO、沈OO遺產中有關被繼承人徐OOO之遺產,無庸另行再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必要。
(三)抗告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83號裁定,據此主張渠等為再轉繼承人自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聲明繼承云云,然觀諸上開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該件之聲明人3人為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而渠等之被繼承人即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先依前揭規定於3年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臺灣地區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惟經該院以無法確定其與臺灣地區被繼承人間確有血緣關係存在而駁回其聲明,而該件聲明人3人則於法定期間內另案向法院聲明繼承,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聲繼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渠等聲明,渠等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8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渠等聲明繼承在案。核與本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徐OO、沈OO已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徐OOO遺產並准予備查之情形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包OO之被繼承人沈OO、抗告人陳OO、陳OO之被繼承人沈OO是否為被繼承人徐OOO之繼承人既非無疑,又沈OO、沈OO、沈OO縱為徐OOO之繼承人,沈OO、沈OO既已分別取得對於被繼承人徐OOO之繼承權,抗告人等亦因再轉繼承而取得對徐OOO遺產之權利,自無庸重複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略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