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甲○○之繼子丙○○為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乙○○之夫,抗告人甲○○與乙○○為婆媳關係,因甲○○之夫於3年前過世,甲○○並無其他子女,與乙○○關係良好,希望日後有人照顧生活,因此願收養乙○○為養女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甲○○之配偶雖已死亡,但甲○○與抗告人乙○○間之直系姻親關係並未消滅,兩造收養因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於法未合,自不應予認可,因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之夫丁○○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死亡,徵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9裁定意旨,甲○○即得以書面與繼子丙○○以合意方式終止彼此間之姻親關係,並收養抗告人乙○○為養女。甲○○與丁○○婚後並未生育子女,且與乙○○關係良好,情同親生子女,乙○○之夫丙○○及生母陳麗容均同意並樂見乙○○為甲○○收養,不僅不違傳統倫理,更可藉此周全甲○○膝下無子嗣之缺憾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裁定認可甲○○於114年4月28日收養乙○○為養女。
四、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法第969條定有明文。是姻親乃藉婚姻之媒介,使原無血緣之配偶,與他方一定親屬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成立之身分關係,與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自主意思而結婚、收養所生身分關係之本質類似。民法為尊重人格自由,就婚姻關係及收養關係,得因當事人自主意思而合意解消或終止,皆有明文規定,此觀民法第1049條、第1080條第1項規定即明;就姻親關係,卻僅於同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別無可因當事人基於自主意思而合意終止之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固不得由一方配偶之血親與他方配偶合意終止該姻親關係;惟配偶一方死亡,其與他方配偶之婚姻關係既已當然消滅,此時如謂死亡配偶之血親與他方配偶,全無合意終止本非基於血緣而生姻親關係之機會,相較於婚姻、收養關係之合意解消或終止,即屬剝奪生存配偶及死亡配偶血親之人格自由,與憲法第22條保障自由權之意旨不符。又74年間修正民法第971條時,固考量在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之實情,因而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刪除;惟未慮及生存配偶與他方血親間,原來因為婚姻存在而發生之姻親關係,是否得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可基於自主意思決定合意終止,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而形成之法律漏洞,法院應予填補。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之雙方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此觀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而民法由姻親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較收養關係為輕微,基於保障人格自由實現及發展之同一法律理由,應依平等原則,將合意終止收養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合意終止姻親關係,以填補該法律漏洞,即配偶一方死亡後,其血親與生存配偶得以書面合意終止彼此之姻親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之夫丁○○為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夫丙○○之父,甲○○與乙○○為直系姻親一親等關係,有兩造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3、35頁)。又抗告人陳明丁○○前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後,甲○○因無親生子女可為奉養,欲收養與其感情良好之乙○○為養女,且被收養人乙○○之夫丙○○及生母陳麗容均同意此收養,有兩造收養同意書、配偶丙○○及母親陳麗容同意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堪認為真正。
㈡原審以收養人甲○○之夫丁○○雖已死亡,惟其與被收養人乙○
○間姻親關係仍存在,因認雙方收養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而不予認可。惟依前開裁判意旨所示,夫妻一方死亡,生存之一方與配偶之血親所成立之姻親關係雖仍存續,但民法由姻親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較收養關係為遠疏,基於保障人格自由實現及發展之同一法律理由,應依平等原則,將合意終止收養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合意終止姻親關係,以填補該法律漏洞,即配偶一方死亡後,其血親與生存配偶得以書面合意終止彼此之姻親關係。本件抗告人等主張抗告人甲○○與丙○○已以書面合意終止姻親關係,已據提出甲○○與丙○○所簽之協議書為證,是依前開說明,甲○○與丙○○既已合意終止姻親關係,則抗告人甲○○與乙○○間即非姻親關係,雙方間成立收養自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可言。且抗告人乙○○之夫丙○○及生母陳麗蓉均同意抗告人甲○○收養抗告人乙○○為其養女,亦據其等於原審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可認其等就甲○○與乙○○間成立收養關係已有合意,而其等間之收養確已符合收養之形式要件,則其等請求本院認可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為使長期共同生活且情同母女的抗告人間成立法律上之母女關係,使其等享有完整之家庭關係,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認可。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甲○○與抗告人乙○○之夫丙○○已以書面合意終止彼此之姻親關係,兩造間已無姻親關係,逕以兩造間收養有違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而駁回抗告人等認可收養之聲請,尚有不合,抗告意旨執前情,求予廢棄原裁定,洵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