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王福祥(即被繼承人陳招治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繼字第47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起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惟依內政部101年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如於其滿後無人繼承、報名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遺產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依法為遺產移交。而遺產經收歸國有後,即屬原始取得,而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已收歸國庫之財產主張債權或繼承權存在,對於催告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無人報名債權,無受遺贈人願受遺贈聲明,並完成全部遺產管理人職務,遺產管理人再行聲請報酬、陳報管理人報酬債權,得否受償,尚非無疑。故遺產管理人報酬,應於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期滿前,聲請法院裁定,方屬適當。

㈡又原裁定認並無就未完成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惟抗

告人聲請書已釋明請鈞院參酌抗告人已完成職務與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之比例酌定報酬,且如前述,對於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準此,抗告人屆時再行聲請並持遺產管理人報酬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否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非無疑,則各地方法院對遺產管理人報酬於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期滿後始可聲請聲請報酬數額之慣例,亦有商榷餘地等語。

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為遺產管理人所準用。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145號裁定選任其

為被繼承人陳招治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前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堪信為實。

㈡又抗告人請求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提出已執

行之工作內容及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惟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後,認抗告人雖已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裁定在案,惟該裁定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則是否有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陳報其債權,尚屬不明,是原審因無從預估未完成事務之繁簡,即無法預先核予報酬,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恐無人繼承之遺產歸屬國有而無法受償,惟抗告人既陳明遺產管理人於催告期間屆滿後,依法應為遺產移交(見民事抗告狀第2頁),即抗告人自得於遺產移交前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是抗告人主張有預先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自難憑採。從而,原審僅核准抗告人墊付之費用,另駁回抗告人有關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