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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114年度衛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內容有諸多不實,抗告人並未覺得路人都在看自己、被監聽手機電腦等妄想行為,抗告人也未曾無法維持工作,目前已完成不動產營業員之培訓課程,也順利考照準備二度就業,並非精神疾病嚴重病人。抗告人並未將燈泡塞進保特瓶燃燒,係因燈座燒壞抗告人將燈泡取下放進乾淨空罐準備丟棄,家中也並未髒亂,抗告人亦未將衛生紙塞進燈泡,而是以衛生紙擦拭燈座,抗告人亦未攻擊抗告人之弟及傷人傷己,原裁定內容所述皆為不實,抗告人目前已搬離原住所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第2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及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述內容為不實,其並非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因其弟至租屋處勸其搬家,而有攻擊其弟致傷之行為,經警消偕同送醫後仍情緒激躁、言談鬆散不停哭泣,並拒絕配合診察及治療,因抗告人無法配合評估,為符合嚴重病人之要件,經兩名專科醫師診視認為有住院治療必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乃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3項之規定,於同年3月22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經衛生福利部於同年3月25日以衛部心精審字第1140210151號審查結果,許可抗告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函附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35頁)。顯見抗告人係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經依法定程序審查許可為強制住院處分,其強制住院程序並無不合,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住院之聲請,尚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人既有傷害他人之事實,經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依法定程序審查准許強制住院,原審據此駁回停止強制住院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