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乙○○(下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接獲本院114年6月2日函通知為被繼承人丙○○之合法繼承人後,均於114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嗣經原審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已於114年7月31日寄回簽名及蓋用印鑑章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並於提起抗告後再補正印鑑證明,請准抗告人拋棄繼承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棄之表示,雖無庸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序上事項,仍應作形式上審查,其有欠缺得依非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丙○○於114年2月1日死亡,配偶楊麗雪及第一順
序繼承人即長子黃○書、長女黃○惠、次女黃○○○福、三女黃○如、四女黃○芳、五女黃○嫻、外孫陳○安均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准予備查,有本院114年6月2日士院鳴家惠114年度司繼字第826號、881號、914號公告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外孫賴○旻、賴○宇、甲○○、
乙○○、温○曄及外孫女賴○廷、朱○妤、朱○暄、張○、溫○崴,本院乃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114年6月2日士院鳴家惠114年度司繼字第826號、881號、914號函通知上開第一順序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其中114年6月2日士院鳴家惠114年度司繼字第881號函於114年6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被繼承人之二親等關聯資料及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抗告人於法定期限內之114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家事聲請狀(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為證,自堪採認。
㈢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提出與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及蓋有印鑑章之拋棄繼承聲明,致無從認定抗告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通知限期補正,惟抗告人未依期補正為由,逕予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固屬無誤;惟抗告人已補正繼承權拋棄證書簽名暨蓋用印鑑章,且於原審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權」之印鑑證明,有該上開證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則前開事項得補正業已補正,應認抗告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為合法,應准予備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對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