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代 理 人 林庭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家暫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又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並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所提本案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原案號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7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應一併移送受理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原裁定未及審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理由雖有不同,但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將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應一併移送受理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