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原審駁回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暫定親權的部分,因相對人未抗告而確定,兩造亦對本件抗告僅有扶養費,暫定親權的部分不在抗告的審理範圍等節並不爭執(見113年度婚字第218號卷二第51頁,下稱系爭本案),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配偶,育有長女甲○○、次女乙○○(下稱長女、次女,合稱未成年子女、子女),相對人已訴請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審理中,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及受照顧,應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每月的生活費、學雜費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相對人收入優渥,卻每月僅匯款3萬3,730元,實有暫定親權及命抗告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之急迫及必要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綜合卷內事證及兩造陳述,相對人未舉證有何暫定親權急迫性,駁回此部分聲請,又相對人與子女同住,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受損,故有暫定給付扶養費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裁定如附表主文所示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數額過高,抗告人僅能負擔每人每月1萬7,007元,且抗告人已有持續給付,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1月5日拒絕履行扶養義務,又抗告人每月信用卡的消費金額為4萬至12萬元,應有足夠能力支付,故請維持原裁定,並增加一期扶養費未支付,視為12期同時到期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月23日分居,兩造間現有系爭本案審理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系爭本案卷一第17至20頁),復經調取系爭本案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系爭本案卷二第51至55頁),足認為真正。
(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無給付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亦無力負擔每月扶養費各2萬元等語,然查:
⒈抗告人於112年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01萬2,128元(含利息、
財交及營利所得),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房地,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522萬5,543元,其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6萬元;相對人於112年之所得給付總額為5,460元、名下有汽車1輛,相對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於訪視時陳稱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佐,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至28、151至154頁)。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未成年子女所住區域之消費水平、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3萬4,014元,堪認兩造能提供高於前開每人月平均消費的生活水平予未成年子女,復衡酌相對人現為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應加以憑評價,是原審以此認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每月2萬元的扶養費,核屬妥適。
⒉抗告人另主張經濟困難無力負擔等語,惟檢視抗告人提出
之婚後存款(未加計其他財產)已達2,494萬3,899元(見系爭本案卷一第462頁),雖抗告人另稱尚有負債5,731萬2,463元等情,然其中5,271萬4,984元係來自抗告人母親丙○○○的不當得利請求債權,該債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等情(見系爭本案卷二第67至70頁),但該債權已為相對人所否認,復從判決書可知抗告人對該債權逕為認諾(未為任何抗辯)(見該判決書第2頁,系爭本案卷二第68頁),又參酌抗告人陳稱丙○○○贈與抗告人共計達843萬6,839元乙情(見系爭本案卷一第464至465頁),則相對人爭執抗告人是否需償還前開債務5,271萬4,984元,應非全然無憑,故前開債務是否會影響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尚有疑問。
⒊縱使認為抗告人需償還前開債務,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規定可知,債權人於執行時仍應酌留必要的生活費用,以謀求債權與扶養費間衝突之衡平,故縱使抗告人遭強制執行亦需酌留未成年子女的必要生活費用,並考量抗告人現值壯年,有相當勞動能力及前揭財產,應有餘力能負擔原審裁定之扶養費數額,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抗告人如認給付有困難,則應撙節開支,以滿足未成年子女所需為最優先,是抗告人之前揭主張,要難憑採。
⒋相對人另陳稱應就原審裁定應增加一期扶養費未支付,視
為12期同時到期等語,惟本院已向抗告人闡明若未按時足額給付扶養費,將可能發生相關的不利益效果(如明知可以負擔卻拒絕給付,將可能成為影響親權審理的因子),抗告人稱了解,並表示會支付等情(見本院第53頁),是本件尚無定遲誤給付效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避免系爭本案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裁定如附表主文所示,應屬適當,核無不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7號裁定主文(原審裁定無編號,編
號及括號內容均為本院所加,聲請人即為本件相對人,相對人即為本件抗告人)
一、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1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即駁回暫定親權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