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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受輔助宣告人 B01

(私立好康康復之家)利害關係人 B02

利害關係人 B03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114年度輔宣字第23號)、監護宣告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291號),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114年度輔宣字第23號、114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A03於原審聲請宣告其胞姊即原審之相對人A0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選定自己為監護人、利害關係人A0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相對人則聲請宣告A04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請求選定自己為輔助人,而原審審理後認A04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並選定相對人為其輔助人,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就原審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駁回其監護宣告、選定自己為監護人、指定A0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聲請聲明不服並提起抗告,關於原裁定宣告A04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未經兩造及利害關係人於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業已確定,故上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即原聲請人A05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A04之堂妹,A04因身心障礙難以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自己為A04之輔助人等語。

三、抗告人即原聲請人A03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A04之胞妹,A04因身心障礙難以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自己為A04之監護人及利害關係人A0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原審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方勇駿醫師前訊問A04,審驗其精神及心智狀況,並參酌鑑定人所提鑑定報告後,認A04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裁定宣告A04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受輔助宣告人A04本人對於輔助人人選意見後,以及抗告人與A04間有利害衝突等情事,爰選定相對人為其輔助人,並駁回抗告人關於監護宣告、選任自己為監護人、指定A0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聲請。

五、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訊問A04前,曾於114年4月28日函詢利害關係人A001、A02對於相對人所提輔助宣告聲請之意見,惟獨漏抗告人,致抗告人不知相對人已對A04聲請輔助宣告及於114年5月8日行鑑定程序,而無法參與上開程序,原審遲至114年5月14日始發函詢問抗告人關於相對人所提輔助宣告聲請之意見,抗告人於114年5月19日收受通知後,於114年6月2日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並請求鈞院為精神鑑定,當時抗告人根本不知悉精神鑑定已完成,抗告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卻在未開庭參與程序之情況下,遭原裁定駁回聲請,原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讓抗告人未得應有之程序保障,顯有不當。而抗告人早於114年5月22日即撤回對於A04無因管理事件之起訴,原裁定仍以此為由認定抗告人不適任輔助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A04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可能因情緒起伏大影響其理解、判斷能力,原審訊問A04時,因A04所受訴訟壓力難謂不大,其接受鑑定時,大多事實均由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代為陳述,其2人並未如實陳述,A04因為其病症致其理解及判斷能力極易受到影響,原裁定徒以A04同意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之陳述,即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顯非為A04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事實上,抗告人係長年以來主要照顧A04之人,自A04入住康復之家以來,關於康復之家費用,皆由抗告人支付每月固定費用與每月數千元不等之零用金,A04過去迄今之健保費亦由抗告人郵局帳戶自動扣繳,A04名下不動產之修繕費用、房屋稅及地租亦由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長年以來幫助A04處理相關事務,並經常至康復之家探望、關心A04,因此抗告人與A04之父親鄧啟春才預立自書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由A04單獨繼承,由抗告人管理,不動產租金用於A04之生活費。由上可知,抗告人確實長年以來擔任A04之主要照顧者,處理其相關事務,而鄧啟春於113年9月8日死亡,抗告人忙於處理父親後事,於113年10月送月費至康復之家時,卻遭突然出現之相對人及父親同居人阻止,當下始知悉,A04認為父親的錢在抗告人處,雖經抗告人否認並提示匯款紀錄及繳費單據供A04查看,惟A04卻看都不看,逕稱母親與他人通姦,雖經抗告人追問是誰所說,A04卻回應大家都知道,對於抗告人及母親態度一反常態。

(三)A04對於抗告人產生敵意,拒絕與抗告人接觸,縱使抗告人拿出證據自清,A04仍不願相信,抗告人為了證明過往確實有支付諸多費用,才對A04提出訴訟,目的是希望抗告人能看到這些證據,不要被相對人及父親之同居人洗腦。而相對人對A04灌輸觀念希望讓其出售名下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屋以取得錢財,抗告人向其等表示父親說不能賣房子,相對人竟於康復之家大廳回嗆稱「你父親已經死了」,其居心叵測,顯非真心為A04最佳利益著想。是相對人係於鄧啟春過世後才出現,並挑撥抗告人與A04間之感情,原審僅憑患有思覺失調症之A04言論,即認定A04與相對人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未予詳細調查是否屬實,及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是否符合A04之最佳利益,所為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鈞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4之輔助人部分,並改選定抗告人為A04之輔助人等語。並為抗告聲明:(一)原裁定關於選定A05為受輔助宣告人A04之輔助人部分及駁回聲請人鄧勝津之聲請部分廢棄。(二)選定抗告人A03為受輔助宣告人A04之輔助人。

六、相對人則以:A04於原審調查時即明確表示同意由相對人擔任其輔助人,原審予以肯認而為原裁定,抗告人卻指摘原裁定僅參酌A04之意見即選定相對人為其輔助人,並非為A04之最佳利益云云,顯係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明顯忽略A04之自主權,實屬可議。鑑定單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中,即指出A04與相對人保持聯繫、互動關係良好,而與抗告人互動不多,鈞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亦稱相對人一直與A04保持聯繫,關心A04日常起居,協助A04記帳、管理其名下房屋,與A04所居住之康復之家聯繫狀況良好,且A04一再表示要由相對人擔任其輔助人,足見相對人確為適合之輔助人選。抗告人雖提出匯款證明企圖證明A04過往療養費用由其墊付云云,實際上A04入住康復之家後,其費用全額由其父親鄧啟春支付,此有抗告人與鄧啟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且依抗告人所提出抗告人與其父親之匯款紀錄及繳納單據,亦佐證抗告人僅係代為繳款之人而已。而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未通知其參與鑑定程序而未給予其程序保障為不當,但實際上法院囑託之司法精神鑑定,重在醫師與受鑑定人間之鑑定過程,關係人是否全體參與,與程序保障無涉,抗告人執此主張,並無理由。而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撤回與A04間無因管理事件之起訴,而無利害衝突之情事云云,但實際上抗告人隨時可以另行起訴,其撤回訴訟不過係為爭取成為監護人或輔助人而已,其主觀上既認為係自己代墊A04之費用,不論其是否提起訴訟,均有潛在之利害衝突。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洗腦A04、慫恿A04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或挑撥A04與家人間感情云云,抗告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全屬其憑空捏造之詞,相對人全部予以否認。實際上抗告人及其子賴朝朕長期以無償或極低成本使用A04名下不動產,所稱代墊之地租,亦為鄧啟春出資繳納,而非抗告人個人墊付,其所述種種無非係惡意栽贓。而A04與賴朝朕間之租約已約定由承租人賴朝朕額外負擔房屋修繕費、房屋稅、地租等費用,抗告人所提單據與抗告人本人無關,其主張並無依據。另A02所述其持續提供金錢讓父親統籌支付A04之費用云云,實空口無憑,且A04於原審訊問時即明確表達不希望由抗告人、A02及A001等人擔任其輔助人,其主張並無依據。綜上,原審綜合考量A04表明優先選定相對人為其輔助人之意願、抗告人與A04間存有訴訟關係之嚴重利害衝突,而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爰為答辯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七、利害關係人A02則以:相對人為爭取輔助人資格並排除A02,竟於鈞院審理中誣指A02在外積欠巨債,實際上A02目前擔任保全正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名下存款約80餘萬元,財務狀況極為健全,絕無積欠巨額債務之情事,相對人公然為不實陳述,其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行徑,足以證明其品德操守有重大瑕疵,其存有掏空A04財產之嚴重道德風險,絕非妥適之財產管理人,相對人背後實際係蕭旭岑所操控,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難以確保其得以獨立且中立地執行職務。A02雖前次探視A04為10年前,但於雙方父親過世前,A02均有持續交付金錢予父親,由父親統籌支付A04於康復之家之相關費用,並非對A04不聞不問,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選定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4之輔助人,以維護其最佳利益。

八、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另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111條之1之立法意旨謂:「受監護宣告之人仍具獨立人格,如其就監護人之人選,曾表示意見者,法院自應參酌之,爰於序文明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例如將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如曾建議特定人為監護人者,倘不違背該成年人之利益,則應依其建議定監護人。至於本條所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係指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未喪失意思能力前所表示之意見,或於其具有意思能力時所表示之意見,要屬當然」,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故依立法解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其輔助人之人選曾表示意見者,法院自應參酌之,且如不違背該成年人之利益,即應依其建議選定輔助人甚明。經查:

(一)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駁回其關於監護宣告、選任自己為監護人、指定A0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聲請聲明不服,並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書狀中自陳「查原裁定認定A04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宣告A04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部分認定尚無違誤」(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卷第16頁),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對於原審鑑定報告結論達輔助宣告但未達監護宣告部分沒有意見,希望選定抗告人為輔助人等語(上揭卷宗第295頁)。則抗告人既不爭執鑑定報告結論認A04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對於原裁定宣告A04為輔助宣告之人亦不爭執且未對此提起抗告,本件A04既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法院即無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人之必要,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上揭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雖對於原審為鑑定程序前未通知其到場、於其所提監護宣告事件未再次給予其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充分給予其程序保障,顯有不當云云。惟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精神係為確保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而採行法院保留原則甚明。該條文既未明定法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程序應通知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原審縱未通知抗告人參與鑑定程序,亦難認有何程序違法可言。再者,原審於114年5月14日發函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以書狀陳述對於相對人所提輔助宣告事件之意見,抗告人自陳已於114年5月19日收受上開通知,可見原審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雖稱其於114年6月2日提出監護宣告聲請後,原審未訂期日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即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云云。然抗告人既係於相對人所提輔助宣告事件之同一程序內,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而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並請求合併審理、裁判,原審既已於鑑定人前訊問A04、命鑑定人對於A04精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以及限期命利害關係人A001、A02、A03等人陳述意見,而認其調查已完備後作成原裁定,縱原審於抗告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後未另訂庭期命抗告人到庭,亦屬法官指揮非訟事件權限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程序瑕疵可言。抗告人據此主張,亦無可採。

(三)A04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法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而A04未婚無子女,其父鄧啟春已歿,其現存之最近親屬為母即利害關係人A001、其胞妹即抗告人A03、其胞弟即利害關係人A023人,此有A04之親屬系統表、A04及上開人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3號卷第49至59頁),堪予認定。惟受輔助宣告人A04於原審訊問時陳述:同意由相對人A05協助處理事務及擔任輔助人,不同意抗告人、A001、A02來擔任等語;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亦陳述:抗告人對於A04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湖司補字第3號審理中,A001及A02則長年沒有往來,無法取得同意書等語(均見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3號卷第109頁)。則本件由何人擔任輔助人為適當,即有調查之必要。

(四)本院為瞭解兩造與A04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受輔助宣告人個人狀況及輔助人人選之各項條件、利害關係人及照顧受輔助人之機構之意見等情事,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受輔助宣告人、利害關係人等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以:「陸、總結報告:一、A04過往照顧史:⒈依上述調查結果可知,在鄧父尚未去世前,A04於康家的費用及照顧相關事宜係由鄧父及抗告人協助處理。鄧父過世後,因相對人等人對抗告人能否妥善協助A04管理財產產生疑慮加上抗告人向A04提起民事訴訟,因此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⒉依好康康家說法,A04於112年11月入住好康康家至鄧父去世前,鄧父、抗告人、相對人、蕭旭岑(註:鄧啟春之遺囑執行人)及華偉(註:A04之表哥)皆未曾至好康康家探望A04。二、協助A04財產管理之規劃:⒈抗告人及相對人協助A04管理財產之規劃,皆是保留A04名下兩間房屋,所收租金供A04使用。⒉家事調查官訪談時,抗告人表達目前替A04代墊了永和區房屋之地租每年約4萬元、修繕費用及A04健保費等,之前向A04要這些代墊款她都不給,未來這些費用計畫由A04存款支應。⒊相對人表示因永和區房屋已讓抗告人無償使用十多年、抗告人及抗告人兒子目前仍住在那裡,目前是以低於市價方式出租給抗告人兒子,依A04意思,該房屋的地租或稅金應由抗告人負擔。至於修繕費,抗告人兒子近期結婚有裝修過房子,費用由抗告人兒子承擔,但其餘部分並未聽說有漏水嚴重等修繕問題。三、適任輔助人之評估:⒈家調官共同訪談相對人、蕭旭岑、華偉三人時,三人皆能清楚說明本件聲請緣由、相關事情之說明,並提出line對話等證據輔助其說明。依調查可知,目前相對人等人與A04持續保持聯繫,協助A04記帳、管理其名下房屋,與好康康家聯繫狀況良好,A04亦明確向家調官表達希望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評估相對人適合擔任A04之輔助人。⒉家調官訪談抗告人時,則認為抗告人說法較有疑慮且多有矛盾,例如:①抗告人先是說鄧父收入不穩定多年來無法穩定支付康家費用,故須由抗告人負擔部分費用,但之後又說鄧父是優秀風水師,光定存就有1000多萬元。且既然抗告人僅承擔部分費用,抗告人向A04提起民事訴訟時,卻請求兩年來全額費用給付,後來雖已撤回,但由其書狀內容可知抗告人認為所有費用皆由其獨自承擔。②抗告人一方面說這幾年她收入甚少,收入都支應A04房屋及康家費用等開銷,但康家卻表示鄧父過世後,抗告人即表示無法再負擔A04的費用,可合理推測過往該費用是由鄧父支付。③抗告人說永和區房屋漏水嚴重、屋況差已近危樓,時常須修繕,但卻計畫未來當A04無法居住康家時就讓A04居住在屋況欠佳之房屋中,似不合常情。且屋況欠佳,抗告人兒子於115年願意較114年多4千元承租永和區房屋、裝修該房屋當新房,也不太合情理。④抗告人說相對人、華偉等人是多年不見也未聯繫之親戚,但依相對人等人提出之證據,相對人及華偉於鄧父生病之後皆前往探視、往來頻繁,且鄧父後事主要由他們協助,並未如抗告人所說是突然才出現的親戚。⑤抗告人與家調官訪談時,一方面擔心未來A04狀況差被康家趕出來、流落街頭、幫A04聲請監護宣告,一方面又期待由她照顧A04、未來A04也可以照顧她、A04未來能幫抗告人在醫療同意書上簽字、相信A04總有一天會好等等,前後矛盾之說法也讓家調官不理解其想法為何」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卷第187至200頁)。抗告人雖主張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其主張之事實俱未調查,而有調查未盡之情事,故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難以憑採云云。然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無偏頗一造之必要,且其已對於兩造、受輔助宣告人A04、照護機構即私立好康康復之家及所屬人員、利害關係人華偉及蕭旭岑等人進行調查訪視,並依其專業智識及調查所得作成前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非僅聽取單方陳述逕為判斷,應無立場偏頗之情事,而抗告人主張各節既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或家事調查官審酌,即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自難徒以抗告人片面主觀之想法及臆測,遽認前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不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挑撥A04與家人間感情、慫恿A04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云云。A02主張相對人背後實際係蕭旭岑所操控,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難以確保其得以獨立且中立地執行職務云云。惟渠等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相對人所否認,上開主張各節,均乏憑據,不足採取。

(六)抗告人雖主張其過往長期為A04支付養護費用、零用金、健保費、房屋修繕費用、地租、房屋稅等費用云云。固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私立好康康復之家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91號卷第29至129、131、133、135頁、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卷第113至123頁)。A02主張於鄧啟春過世前,其持續交付金錢予鄧啟春,由鄧啟春統籌支付A04於康復之家之相關費用云云。惟上開主張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A04於康復之家之養護費用於鄧啟春過世前實際上均由鄧啟春一人支付,抗告人僅係代鄧啟春繳納,並非實際負擔,故抗告人、A02稱其等支付養護費用均為不實等語。並提出鄧啟春與抗告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卷第73至83頁)。A02雖主張前開利己事實,惟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述情節與兩造所述大相逕庭,顯無可採。而抗告人雖一再主張A04於康復之家所需費用均由其支付,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稱:有時是我爸爸付,我沒錢就跟爸爸要,我自己付了多少沒有計算云云(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卷第297頁),則養護費用究竟係由抗告人個人支付或由鄧啟春提供資金供抗告人轉交康復之家,確非無疑。參以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鄧啟春自108年5月起即陸續匯款予抗告人,亦有詢問A04養護費用相關問題,抗告人甚至明確向鄧啟春表明「爸,你太辛苦了,我不會動你要照顧姊姊的錢,你要安心」;另鄧啟春於113年2月28日向抗告人表示:「你好請匯款14000元+3000零用金+500體檢費=17500元,謝謝」、「以上是好康康發的,有空妳就去寄,錢還夠用嗎?不夠我再匯款過去!」時,抗告人亦回覆「爸,夠錢,夠到八月底」等語(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卷第83頁),足見鄧啟春應係將自己規劃用於照顧A04之款項交由抗告人保管,並由抗告人依實際需求動支,且鄧啟春不定期會匯款補充款項,並提醒抗告人應繳納康復之家費用。由此堪認相對人所述過往費用係由鄧啟春提供資金請抗告人代為繳納乙節,應較可信。再者,A04所居住之私立好康康復之家所屬人員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稱:抗告人於鄧啟春過世後即向機構表示無法再負擔A04之費用等語,益見過往費用僅係抗告人代為繳納,抗告人因此於鄧啟春過世後即無力支應等情為真正。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為A04支付健保費、房屋修繕費用、地租、房屋稅云云,然參諸前開情事,抗告人過往持續為鄧啟春代為處理A04相關事務,資金既係鄧啟春所提供,要難認定係抗告人主動以自己之金錢支付前開費用。則依抗告人所述各節,至多僅能認定抗告人於鄧啟春過世前,依鄧啟春之囑咐持續為A04處理事務而已。

(七)抗告人雖指摘原審未審酌其已撤回對A04之起訴,遽謂其有利害衝突而不適於擔任輔助人為不當云云。然查,抗告人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命A04償還相關費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湖司補字第3號事件審理,嗣抗告人於114年5月22日撤回起訴。抗告人先於雙方訴訟中主張其全額墊付A04之相關費用,惟於本件抗告狀改稱其前開起訴僅係為讓A04知悉其並未拿取鄧啟春之金錢,於本院調查時再改稱支付康護之家費用之部分資金來自於鄧啟春,其一再更易其說詞,卻對於A04質疑伊所保管鄧啟春規劃用於照顧A04相關款項總額為何?具體去向及金流?款項是否有剩餘?均交代不清,抗告人對此既避重就輕,可見雙方就此部分保管款項仍有爭議,衡以抗告人撤回起訴後仍可就同一事件再次提起訴訟,雙方爭端未見平息,則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有利害衝突之情事,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原審為不當,仍無可採。

(八)承前所述,A04於原審調查時親向承審法官表達對於輔助人人選之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向家事調查官表明希望由相對人擔任其輔助人,而相對人目前持續與A04保持聯繫,協助A04記帳、管理其名下房屋,與私立好康康復之家之聯繫狀況亦屬良好,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亦未舉證相對人有何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並不違背A04之利益,法院即應尊重受輔助宣告人A04本人之意願,依其建議選定輔助人甚明。

九、綜上所述,原審審酌抗告人與A04間存有利害衝突之情事,而優先參酌A04本人之建議,選定相對人A05為其輔助人,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