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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指定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及該部分程序費用均廢棄。

二、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指定抗告人須會同丙○○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抗告人並無意願及能力承擔此一職務,若強行指定,恐影響程序之進行與清冊之公正性。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監護人間並無適當之信任基礎,若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生爭議,不利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保障等語。

㈢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指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廢棄。㈡指定其他適格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㈠本件非訟代理人於原審曾以書狀及言詞表示,本件在原審時

,曾向原審以書狀及言詞表示,因為本件相對人原生家庭之法定代理人等教育程度較低,且因之前子女未成年時之離婚及扶養費請求案件,造成夫妻關係及溝通狀況惡化,若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然開具清冊此事並不複雜,但擔憂抗告人可能會拒絕溝通,也會拒絕會同監護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不過法院曉諭若相對人尚有親生父親,法律上仍應優先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敬表同意。

㈡目前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但為符合民法規定,如果抗

告人能在法院協助及勸籲下,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撤回抗告,法定代理人會配合協助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若抗告人仍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法院或可參考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或同教會教友即訴外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裁定略以: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即抗告人與丙○○(原審聲請人)於111年4月27日和解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目前仍與丙○○同住,丙○○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並獲得相對人之認可,而相對人之父親即抗告人經原審通知後,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反對意見,足認由丙○○擔任本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並參考丙○○意見及相對人陳述其與抗告人之互動情形,指定抗告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審裁定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以及選定丙○○為乙○

○之監護人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抗告,此部分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酌定:

1.經查,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為監護人丙○○、抗告人甲○○以及未成年之弟弟,丙○○曾主張其長期遭抗告人肢體及精神上暴力行為而對抗告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8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丙○○復因與抗告人因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訴訟,造成夫妻關係及溝通狀況惡化,此有和解筆錄2紙及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0頁)。

⒉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表達不願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67頁),並陳稱其與監護人間並無適當之信任基礎,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生爭議,不利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保障等語。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抗告人與監護人丙○○處於對立狀態,抗告

人對丙○○不信任,雙方難以合作,難認指定抗告人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其能以乙○○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且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乙○○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綜合考量,為符合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認本件由丙○○推薦之教會會友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符乙○○之最佳利益。

五、抗告人雖為乙○○之父親,然其於原審裁定後以其與丙○○並無信任基礎,若強行指定,恐影響程序之進行與清冊之公正性為由,堅拒擔任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其既與丙○○無法合作,為維護乙○○之最佳利益,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及該部分程序費用均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