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鄭琦馨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114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林修洋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改定由臺北市政府為監護人,而林修洋之戶籍登記上誤載監護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嗣經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更正完畢,有戶籍資料及同所函文在卷可參,則本件相對人即為臺北市政府,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即受監護宣告人林修洋之母,林修洋前於101年7月2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為監護人,嗣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改定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自林修洋之父林海濤於108年過世後,抗告人因此返臺定居,並聘請24小時印尼籍看護照護林修洋,出席樂山教養院親職講座、慶祝生日、端午節、中秋節,較臺北市政府社工員更能體察林修洋之需求,相對人僅能依照行政流程處理,不符受監護宣告人林修洋之最佳利益,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爰依法聲請改定監護人等語。
三、原審審酌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後認,林修洋改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後,已由相對人轄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照護多年,照顧情況良好,亦有安排樂山教養院獨立房間、24小時看護及照顧,委託臺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訪視、監督看護照顧品質,委託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對林修洋信託財產監督管理,亦有提供法律、地政資源解決繼承財產,使林修洋能取得遺產保障其心理及身體照護,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或不符林修洋之最佳利益之情事,本件尚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所憑據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協會函覆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等相關卷證資料,均屬於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3項及同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6條規定之訪視調查報告,惟原審並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4項及同法第176條準用第106條第1、2項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不僅侵害抗告人程序上之利益,並讓受監護宣告人之實體權利未受充分保障,倘原審詳加調查,即可知悉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期間,多係被動遵照相關流程為林修洋處理生活庶務,多數時候緩不濟急,明顯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而於相對人擔任林修洋之監護人之現況,林修洋之親權人與實際監護照顧者並不一致,已造成多項實務困境,不論林修洋之重大醫療、安置、財產處分等事項,若監護人與親權人意見不一致,可能造成醫療單位不知依何方意見辦理之窒礙情形,於安置上,若監護體系所為決策未兼顧家屬意見,易生程序正義之疑義,影響林修洋本人權益之完整保障。況相對人業務繁多,於資源有限之情況下,照料轄內各身分不明及無依之受監護宣告人已應接不暇,且相對人前於104年間曾就被鈞院改定為林修洋之監護人一事提起抗告,可見相對人確已力不從心,在此情形下,由有照顧能力及意願、有實際照顧林修洋之經驗、並與林修洋間具有情感連結之母親即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並以社工輔助,方符合林修洋之最佳利益。爰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甚明。
六、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子即受監護宣告人林修洋前於101年7月1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為其監護人,並指定案外人林亨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苗栗縣政府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改定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擔任林修洋之監護人,並指定財團法人新北市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樂山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揭改定監護人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訛,堪予認定。抗告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林修洋四親等內之親屬,其提出本件改定監護權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惟仍應以監護人臺北市政府有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修洋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本件始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原審為瞭解相對人有無不符林修洋之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事,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上揭事項進行調查,而家事調查官除對於抗告人進行訪談外,尚與實際負責林修洋身體照護事項之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負責照顧方針之臺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負責財產管理事項之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以及負責監督監護業務執行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聯繫,更實地訪視林修洋所居住之樂山療養院,對於該院所屬人員、主責社工及林修洋本人進行訪談,而調查結果略稱:「五、整體而言:㈠抗告人A01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為林修洋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A01當年長期旅居國外,方由林海濤(註:林修洋之父)於101年聲請改由政府監護。而A01返臺(依戶籍資料顯示112年2月2日遷入)迄今已逾2年,依長年照顧林修洋相關之照顧單位皆表述A01對林修洋訪視度不高。且經家調官調查,其對各單位分工合作模式尚不甚熟悉外、對林修洋的相關照顧事務(無論是在遺產處理、或是照顧計畫)亦會堅持己意、難以達成共識。本案業已函請相關單位提供服務報告詳如附件二、三、四,盼A01詳閱,俾利將來提供林修洋妥適照顧。由於林修洋障礙特性及身體疾病影響,屬照顧需求高之個案,未來若由A01小姐擔任監護一職,需接手相當多的照顧需求及醫療決策規劃及執行,盼能獲其他家屬即林修惠(註:林修洋之妹)的協助為佳。㈡林修洋照顧情況目前堪稱穩定,長年以來各機構之間聯繫良好,亦建立穩定性的既有養護療治合作模式。各機構皆希望除了穩定照顧林修洋之外,若林修洋還能與跟親屬維持一定的親屬聯繫,補足機構無法提供的親情甚佳;且有些處置也確實有需要家屬出面的需要(例如:聘任家庭照顧工);而家屬對醫療仍能有部分決定權,若家屬不願或不能干涉,僅需口頭回覆交由社會局決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則會續處,故縱林修洋家屬即使未獲監護,對機構間仍具有約束監督的力量。㈢目前各相關單位提供服務報告詳如附件二、三、四,惟若林修洋家屬間倘尚有其他改定監護權之想法或需求,待本件審理後,再評估是否由A01擔任監護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至98頁)。
(三)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使抗告人對於家事調查報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不適用法規及違背法令之情事。然本院已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14年11月7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對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書具狀陳述意見,上開補正通知業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抗告人就此部分亦於114年12月3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到院,本院復合法通知抗告人於115年3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本人及其代理人亦到庭以言詞陳述意見甚明,此有本院家事庭通知、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抗告人上開書狀在卷可證(分別見本院卷第45、46之1、55至61、81至87頁)。則原審作成裁判前縱有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亦已事後予以補正而治癒,尚不影響原裁定之適法性及妥當性,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至抗告人雖聲請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就由抗告人照護林修洋符合其最佳利益乙事進行調查,然本院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首應審究者係相對人有無不符受監護人林修洋之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事,而非林修洋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自難認該等事項有調查之必要,再考量本件家事調查官已對於林修洋本人、本件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及相關社會福利機構、主管機關進行訪談、聯繫或實地訪視,並據調查所得結果作成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業如前述,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本院認尚無指派家事調查官再行訪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抗告人雖主張林修洋之親權人與實際監護照顧者並不一致,已造成多項實務困境,不論林修洋之重大醫療、安置、財產處分等事項,若監護人與親權人意見不一致,可能造成醫療單位不知依何方意見辦理之窒礙情形,於安置上,若監護體系所為決策未兼顧家屬意見,易生程序正義之疑義,影響林修洋本人權益之完整保障云云。然本院審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結論,認不論抗告人是否擔任林修洋之監護人,抗告人既為林修洋之最近親屬,對於林修洋重大醫療事項本即保有部分決定權,並不能徒以就單一事件中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林修洋重大醫療事項之意見分歧,遽謂相對人有不符林修洋之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遑論家事調查事件報告略載:「(四)今年初(指114年)林修洋因病涉及重大醫療決定之情形:今年1月20日由於林修洋突然有肺部狀況不佳等情事需要送醫治療。…雖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雖握有監護實權,但在醫療救治急難下,親權決定性還是被放在首位。若家屬口頭上表述委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全權處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方能銜接續處,避免往後徒增法律爭議。由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臺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的照顧觀念就是能救就要救,但A01這邊是認為只要可能會被插管就不要救,故A01屬意簽署放棄急救」等語(原審卷第96頁),則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之醫療決策係採取必要之醫療措施以挽救並維繫林修洋之生命,客觀上尚無不符合林修洋利益之情事。抗告人空泛指摘其醫療決定權行使與監護人意見不一致時恐使林修洋權益受損云云,並無可採。
(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期間,多係被動遵照相關流程為林修洋處理生活庶務,多數時候緩不濟急,且相對人業務繁多,於資源有限之情況下,照料轄內各身分不明及無依之受監護宣告人已應接不暇,明顯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云云。然本院考量相對人轄下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於本件其分別委託不同社會福利機構對於林修洋之身體照護及財產管理事務妥為處理,並設有內部監督機制把控相關業務之執行,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林修洋目前受照顧情況堪稱穩定,長年以來各機構之間聯繫良好,亦建立穩定之養護療治合作模式,未見有何不符林修洋最佳利益之情事,抗告人徒以其片面主觀之想法或臆測遽謂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云云,亦無可採。至抗告人雖聲請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本院卷第59至60頁所載事項,惟本院考量抗告人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由抗告人擔任林修洋監護人並由社工體系輔助其照護之可行性及實務慣行作法,然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並非在比較聲請人所提監護人之人選與原監護人間何方適任,亦非為聲請人研擬其就任監護人後對於受監護人之身體照護或財產管理事項之照護方針或整合照護資源,本院因認上開事項均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卷內證據及一切情狀後,認林修洋改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後,由相對人交由轄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排不同社會福利機構對於林修洋之身體照護及財產管理等事項分工合作,林修洋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長年以來各機構間聯繫良好,亦已建立穩定合作模式,足以確保林修洋之權益,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不符林修洋之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珮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