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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a01

a02

a03

a04a05(即a08承受訴訟人)

a06(即a08承受訴訟人)

a07(即a08承受訴訟人)上 三 人非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a08於本院審理期間在民國115年3月17日死亡,有除戶籍謄本1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其繼承人為配偶a05及子女a06、a07,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聲請狀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有諸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認定事實之

情事。鈞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46號聲請迴避事件與本件聲請並非同一事件,但未見原審合併裁定,顯屬漏判,僅於理由說明尚有未足,是就該案應為補充裁定。又原審認114年家補字第147號案件由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命抗告人繳交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聲請費後,再分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案件由合議庭審判,顯非事實,抗告人早於同年3月19日以前已繳交聲請費,何需再定繳費,且該案分由鈞院家事庭融股審理,何以融股非原審之受命或陪席法官,亦非使用原審案號或使用114年度家補字第146、147號,法庭張貼之庭期表亦非記載前開案號,已令抗告人等難以相信法院之獨立性。

㈡原審法官未調取另案卷宗及證物,研判是否有抗告人等所

稱脫漏之情事,其調查職責顯有未盡,且未敘明不敢對此做出終局判斷之原因,即應將原裁定廢棄。又原審未調取相關案件之法庭錄音,存有未盡調查、未憑證據認定指摘事項真偽之具體情形,程序確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等對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8號案件承辦法官(家股陳怡安法官,下簡稱陳法官)聲請迴避事件,因抗告人等未繳納聲請費用,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47號案件辦理,經抗告人等補繳聲請費後,始改分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案件由原承審法官審理。惟陳法官業因本院法官事務分配而職務調動,家股案件已更易由趙法官承審,有本院法官事務分配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則抗告人所指事件已非由陳法官審理,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聲請陳法官迴避。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46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改分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案件,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合併裁判,請求補充裁定,同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