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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陳景郎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19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陳小玲繼承權,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以士院鳴家惠114年度司繼字第1957號函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8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未遵期補正,是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對原審裁定不服,並已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請法院同意本人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4年8月5日以士院鳴家惠114年度司繼字第1957號函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且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之法律效果,該通知已於114年8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本院上揭函文、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7頁)。原審以抗告人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