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而聲請人甲○○自承其於114年3月5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遲至114年8月13日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已逾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限,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久居美國,於114年3月5日回國方得知父親即被繼承人過世,於祭拜父親及處理一些事務後,便依原訂行程前往日本後再回美國,因抗告人久居美國,未尋得在臺灣可委託之親人,以致於無法於期限內至辦事處辦理拋棄繼承授權事宜,遲至114年6月23日才將授權書辦理完成再寄回臺灣,並委託代理人丙○○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請法院體諒抗告人之處境,准予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稱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之謂。此項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參照其立法理由,係因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最為確實易行,且因其有案可查,可杜絕倒填年月日、偽造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情事。可知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因不具訟爭性,並非係向法院所為之一定訴訟行為,於計算拋棄繼承權之3個月法定期間,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4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即第一順序繼承人,有被繼承人之一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又抗告人自承其久居美國,於114年3月5日返臺時方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亦與抗告人入出境資訊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符,足堪採信。惟抗告人於114年3月5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仍遲至114年8月13日始向本院具狀拋棄繼承(原審卷第9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原審以抗告人拋棄繼承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四、至抗告人雖請求本院酌情准予備查,惟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繼承人考量是否拋棄繼承之熟慮期間,性質上非時效期間,乃法定的除斥期間,為及早確定繼承關係,以知悉時起算,法院無權延長,亦無中斷、停止或溯及可言,本院自無從遽予延長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