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116號離婚等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筆錄記載錯誤或漏記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116號離婚等事件之民國114年3月19日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報所謂筆錄錯漏之處為何,據覆:「當日開庭被告(即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諸多訴訟代理人請求記明筆錄者,鈞院初有拒絕記載情形,復口諭僅為略記,於鈞院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前,自無從列出當日筆錄錯漏之處」。查本院於114年3月19日期日確認兩造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後,即針對兩造接受親職教育輔導進度、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狀況及國外就學狀況詢問到場之兩造本人,且聲請人就本院所詢問題均已清楚詳細說明,經本院記明筆錄,惟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仍重複陳述相同事情之始末,自無逐字記載該重複陳述之必要,倘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認有重要事項應向本院補充說明,理應以書狀詳為整理表述,以利對造防禦,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3月19日開庭後均未提出聲請交付光碟以外之書狀,亦無法指出本院114年3月19日筆錄有何記載錯誤之處或漏記何等重要事項,自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具有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爰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