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A05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A06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8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A03、A04、A05五人對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8號之承辦家股法官陳怡安法官(下稱陳法官)聲請迴避,因陳法官捏造虛假公文、曲解法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㈠鈞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及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不按
抽籤輪分,而同時由陳法官包辦處理,非屬公平審判。陳法官就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及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二案,僅就遺產債權判決,不就遺產債務判決,且要聲請人另行起訴請求。
㈡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20、21日分別提出家事聲請補充
判決(1)至(4)狀,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終結,陳法官迄今不判決,反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㈢聲請人於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進行中,請求於聲請人父親之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停止審判程序,陳法官未為之,草率審結。
㈣於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93號裁定
將鈞院原裁定廢棄發回後,陳法官並未分更字案號送輪分給其他法官避嫌,反而擅自分家補字號案自裁自辦。
㈤聲請人於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遺產分割訴訟進行中,請求
房地產鑑價後變價分割,陳法官卻堅持原物按比例分割,且聲請人庭審表示撤回訴訟,陳法官護航他造律師,拒絕聲請人撤回訴訟,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
㈥於114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94號裁定將
鈞院原裁定廢棄發回後,陳法官並未分更字案號送輪分給其他法官避嫌,反而擅自分家補字號案自裁自辦。
㈦陳法官應停止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8號訴訟程序之進行,惟
卻仍於114年3月13日以已結案之案號通知聲請人確認訴訟行為性質及補正訴訟行為。且於不詳日期製作法官訊問底稿提供給融股法官王昌國於114年3月19日114年度家補字第147號聲請迴避案開庭訊問。
㈧陳法官明知夫妻剩餘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程序規定,
竟直接以妻之遺產半數作為核定夫妻剩餘財產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以及以妻之財產半數分配予夫,公然違背法令。
㈨陳法官未向家事庭調取遺產清冊審酌,僅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作結,公然違背法律正義,何能謂非親非故無偏頗。
㈩陳法官明知已判決之案件,對其有拘束力、公定力,不可變
更,惟其仍於112年6月30日至114年3月13日不斷以公文通知函等方式,私訊當事人、補正漏判之瑕疵,終至今日殘局不可收拾,爰聲請陳法官自行迴避,停止執行相關事件職務。
二、按法官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自行迴避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原告A07、A08對被告A01即本件
聲請人、A09、A02、A03、A04、A05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10遺產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前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家補字第25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卷一第81、82頁),聲請人A01對該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出抗告,惟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陳法官乃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A01針對上開抗告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家抗字第31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A01對此提起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然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聲請人A01則於112年7月8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二人返還原告之母A11前向聲請人A01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及其代A11墊付的扶養費(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卷三第20-24頁)。就此,陳法官先於112年7月26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該二部分與原起訴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分割遺產案件不相牽連,非屬審判範圍,亦不得為反請求,聲請人A01應另行起訴,彼時聲請人A01並未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卷三第214頁),事後亦未另行起訴及繳納裁判費。陳法官並於同年9月8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判決中認定「被告所舉80年至107年間被繼承人A10之看護、醫療及生活等費用···,縱係由被告支付,其性質亦屬被繼承人A10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115條第2、3項規定,應由被繼承人A10之全體子女各依經濟能力分擔,原告A07、A08對於被繼承人A10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毋庸共同分擔;至於被告A01辯稱其匯予A11之款項應由原告A0
7、A08連帶清償部分···,應屬被告A01對於A11有無債權及其能否向A11之繼承人行使債權之問題,要與原告A07、A08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10遺產之權利無涉」等語。嗣後聲請人A01主張陳法官所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判決漏未就上開返還借款部分為判決為由,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陳法官於113年7月15日以前揭情由裁定駁回聲請人A01補充判決之聲請,聲請人A01對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93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續為適法之處理。既係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漏未審判,發回後當然歸由本院原承辦股家股續行處理。因聲請人A01所提返還借款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均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乃分別分113年度家補字第822號(返還借款)、114年度家補字第3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以處理裁判費補繳事宜,陳法官收案後於114年1月21日、1月9日分別裁定命聲請人A01補正繳納裁判費等項,聲請人A01均提起抗告。針對114年度家補字第3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家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於同年5月8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A01之異議;另針對113年度家補字第822號(返還借款)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家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於同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A01之異議,並於同年7月11日以114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五人之聲請再審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卷附上揭法院裁判可查。㈡承上所述,聲請人A01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
分,係在陳法官所承辦的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程序中提出,自須與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統合處理,且既認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續行處理,此二部分均係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行言詞辯論程序調查審酌卻漏未判決,發回後當然必須回到原承辦股家股而由陳法官續行此未竟事項,自無改由其他法官辦理之理。再者,聲請人A01上開請求返還借款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均屬民事事件之財產權訴訟,依法應徵收裁判費,就此本院因而另行分予113年度家補字第822號及114年度家補字第38號二案號,陳法官收案後以該等案號裁定命聲請人A01補正繳納裁判費等項,於法亦無未合。又查,陳法官針對上開聲請補充判決、補正繳納裁判費等項所為裁定,均屬針對當事人程序中之爭議所為中間裁定,非屬終結整個案件之終局裁判,聲請人A01對之既有異議提出抗告後,經上級審法院審查認定結果,不論是駁回抗告(或再抗告)而維持原裁定,抑為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續為處理,則因該部分爭議已告終結,自應回復爭議前之原審理狀態,即須由本院原承辦股家股陳法官繼續處理,不能分配更字案號輪分給其他法官處理。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
㈢另查,聲請人A01於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分割遺產事件中
,主張被繼承人A10之配偶A09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於A09起訴後受讓該請求權,為此訴請將被繼承人所留遺產2分之1分配予聲請人A01,經本院送分新案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因其主張從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被繼承人A10遺產中受分配,自應與該案合併由陳法官處理,且因聲請人A01亦未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陳法官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於112年6月30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聲請人A01補繳裁判費,聲請人A01對此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家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A01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費之裁定即告確定。陳法官再於113年10月18日通知聲請人A013日內陳報裁判費繳費單據,聲請人A01仍未按期補正,因而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A01所提此部分訴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於113年11月29日、114年3月12日分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115號、114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卷宗核閱明確,並有卷附上揭法院裁定可佐。是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並非虛偽編造之案號,且迭經本院承辦之陳法官、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法審酌裁判,聲請人主張無該案卷宗及未實質審理等情,核非屬實。揆諸首揭裁判意旨,陳法官所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可言。
㈣又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原告A07、A08對被告即聲請人
A01、A02、A03、A04、A05及A09起訴請求分割聲請人之母A10遺產之分割遺產事件,訴訟中聲請人之父A09於112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五人於同年6月6日對A07、A08二人起訴請求分割A09之遺產,因此二件均屬分割遺產事件,A09原屬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之法定繼承人,A09之遺產係包括其自A10遺產繼承分割所得之財產,且除A09外,當事人互為原、被告,此二件乃基礎事實相牽連案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規定必須統合處理,自應分由家股法官合併審理。聲請人主張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應按抽籤輪分云云,亦有誤會。㈤再承上述,聲請人A01對於陳法官為裁定所提異議,陳法官均
已依法裁定並送請上級審裁處,經核所有案卷並無任何於法不合之處。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迴避事由,無非係以就法院裁判內容或執行方式有所爭執,核屬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之法律見解或就訴訟進行中依法所為之指揮或裁判不滿,而在主觀上疑其不公,並非客觀上就陳法官就本案請求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有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為釋明,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㈥另聲請人針對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22號、114年度家補字第
38號二事件聲請陳法官迴避,因聲請迴避事件依法仍應繳納裁判費,本院分予114年度家補字第146號、第147號二案號,均分由融股法官處理。融股法官為確認聲請意旨及內容,並聽取聲請人意見,而於114年3月19日開庭,所詢事項均屬處理該二事件所需,聲請人指稱該次庭期係由陳法官製作法官訊問底稿提供融股法官詢問云云,要屬嚴重誤會。聲請人嗣後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融股法官即將之送分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第11號二案號,而由本院合議庭處理,融股法官所為於法亦屬相合,附此指明。
㈦綜上,聲請人前揭指摘事項多出於對法定程序不瞭解所生誤
會,其餘則均屬承審法官法律見解及依法獨立審判之訴訟指揮事項,尚難徒憑聲請人片面主觀之想法或臆測,遽認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迄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審級利益之損害,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2款聲請迴避事由均屬不符。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2款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