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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劉OO非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林仁修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0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萬元,准予變換為第三人劉OO之等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兩造間借名登記不動產聲請假處分,業經鈞院以114年度家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5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名下如前開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法律行為。現聲請人尚未提存現金,就前開裁定聲請變換擔保物為「以第三人劉OO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值可轉讓定存單」代之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以1,05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證,聲請人現聲請以等值之第三人劉OO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本院認為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