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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婚字第294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已另案對母親乙○○(原名丙○○)等人提起刑事告訴,追訴其等涉嫌掏空父親戊○ 所經營之「宬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宬強公司)資產等犯行,乙○○過往即有利用宬強公司資產為自身不法利益之紀錄,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乙○○卸任宬強公司負責人後,仍偽造文書將公司資產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轉入其個人經營之「喬奕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奕公司)帳戶,聲請人合理懷疑其侵占及掏空金額遠不止於此,且乙○○未經聲請人與胞兄丁○○同意,擅自將聲請人與丁○○掛名於喬奕公司,虛報薪資及投保勞工保險,使聲請人無法申請弱勢助學貸款,更無端成為該公司掛名人頭董監事,嚴重影響個人權益與未來發展。此外,乙○○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294號離婚訴訟期間,長期對聲請人灌輸戊○ 負面形象,阻礙聲請人與戊○ 之正常聯繫與會面交往,已涉犯略誘罪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9號不起訴書亦多次援引本院97年度婚字第294號判決結果作為基礎,顯見該離婚判決對於親權酌定之過程及理由,已成為後續案件之關鍵爭點,聲請人為蒐集及確認另案刑事訴訟之事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婚字第294號判決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又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66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刑事再議聲請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6日函、戶籍謄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惟聲請人非本院97年度婚字第294號案件之當事人,且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由,未釋明其與本院97年度婚字第294號離婚等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該離婚等案件之當事人戊○ 經本院通知後未表明同意聲請人閱卷;乙○○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將涉及夫妻私領域極高度隱私之卷宗供聲請人閱覽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