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0號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期日到庭,惟該日庭期原告訴代不實奚落攻擊及庭上諭知等語,未全部載明於筆錄上而有遺漏當庭重要之陳述記錄,影響聲請人具狀攻擊防禦之重要依據,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期日之全程法庭影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0號離婚等事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為已足,法庭錄音僅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確保筆錄之正確性,本件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均經其等當庭確認,若聲請人對庭訊內容有疑義,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庭訊筆錄;倘閱覽後認筆錄記載內容與當日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始得具體指明其相異之處,及有比對錄音內容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惟聲請人僅泛稱該期日筆錄未記載「原告訴代不實奚落攻擊及庭上諭知」,並未具體指明本院114年6月25日筆錄有何記載錯誤之處或漏記何等重要事項,自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具有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其聲請即於法未合。

三、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亦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審酌法庭活動內容除相關人員之聲紋外,對話內容往往涉及當事人之情感、生活隱私、昔日恩怨、言詞犀利或拙於應對、性格是否錙銖必較等個人隱私資訊,以目前數位檔案儲存之特性、容易複製、迅速流通,一旦使法庭錄音脫離法院控管範圍,技術上無法避免有心人透過各種「深偽技術(Deepfake)」將聲紋等個人資訊予以合成後,製作不實影音,輔以網路傳播速度,對資訊主體造成之傷害程度,將遠超過想像,對個人人格權之侵害甚巨,則縱使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對於持有者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設有科處罰鍰之規定,亦屬於事後制裁措施,並無法防止該法庭錄音光碟經他人再複製、散布或變造等行為。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將含有聲紋個人隱私之本件法庭錄音交付予聲請人,有相對人114年10月29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參諸上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永久保存,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欠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正當合理關聯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0號案件於114年6月25日之全程法庭影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