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A002前向鈞院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死亡,配偶鄭文雄已死亡,無繼承權,甲○○○之繼承人為長女即聲請人、長男即乙○○及次男丙○○(下逕稱其姓名),嗣乙○○於114年3月23日死亡,其應繼權利由子女即聲請人即債務人A01、丁○○、戊○○及己○○再轉繼承。甲○○○之遺產多已分割完畢,尚有生前遺留於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0住處(下稱系爭房屋)保險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珠寶(下合稱系爭遺產)待分割,詎相對人及丙○○於114年4月29日通知聲請人,要求開啓保險箱以利檢視,竟遭聲請人託詞拒絕,因系爭遺產屬於動產,容易遭聲請人處分或隱匿,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在全體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而交付前,應禁止聲請人就系爭遺產為讓與、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114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相對人迄未起訴,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迄未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