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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為保全繼承權不受侵害,對聲請人主張先位為確認遺囑無效,備位為特留分之請求,已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就其假處分所據原因事實,以聲請人為被告而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案件繫屬查詢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