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0號離婚等判決,草率、矛盾充斥,明顯違法離譜,難以信服,爰依法聲請交付民國114年6月25日、114年9月24日之全程法庭影音光碟,以便聲請人補正本件「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固屬之,惟仍須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亦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審酌法庭活動內容除相關人員之聲紋外,對話內容往往涉及當事人之情感、生活隱私、昔日恩怨、言詞犀利或拙於應對、性格是否錙銖必較等個人隱私資訊,以目前數位檔案儲存之特性、容易複製、迅速流通,一旦使法庭錄音脫離法院控管範圍,技術上無法避免有心人透過各種「深偽技術(Deepfake)」將聲紋等個人資訊予以合成後,製作不實影音,輔以網路傳播速度,對資訊主體造成之傷害程度,將遠超過想像,對個人人格權之侵害甚巨,則縱使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對於持有者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設有科處罰鍰之規定,亦屬於事後制裁措施,並無法防止該法庭錄音光碟經他人再複製、散布或變造等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係上開案件之被告,固為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然聲請人於114年9月24日期日並未到庭,而相對人即原告於系爭期日所為陳述要旨,業經記載於該日筆錄,聲請人倘欲補正本件「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自可聲請閱覽筆錄後,提出其對相對人於系爭期日陳述意旨之答辯。且相對人於該案所提證據,均已附於案件卷宗內,聲請人亦得聲請閱卷後提出其對各該證據之意見。況且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僅因欲補正本件「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便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當屬無由。再者,本件相對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將含有聲紋個人隱私之本件法庭錄音交付予聲請人,有相對人115年2月13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參諸上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永久保存,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亦欠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正當合理關聯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0號案件於114年9月24日之全程法庭影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重複聲請交付該案於114年6月25日之全程法庭影音光碟部分,業經本院前以114年度家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則其重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