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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1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1124號114年度家護字第1201號114年度家護字第1202號聲 請 人 A1

A02A03共同代理人 黃培禎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與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A1為夫妻關係,二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3,而A1與前夫所生育之子女即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A02,先前亦與相對人新北市○○區○○街0段0號0樓住處,故相對人與聲請人3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3、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2月2日或同年月3日因故與A1發生爭執,竟對A1恫稱要其墮胎後滾回大陸。於108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0樓住處,相對人因故與A1發生口角,竟趁A1於浴室盥洗時,以腳踹踢浴室門,要A1出來,嗣A1自浴室出來後,相對人要求A1帶同A02滾回大陸,復出手搶A02之手機,A1見狀上情阻止,卻遭相對人壓制,致A1受有手肘瘀青、腳部破皮之傷勢。A1父親於114年10月13日來臺探親,相對人因故不滿A1等人,竟辱罵聲請人「他媽的他媽的」,並當著A1面前咒罵其父親「去死、祝你早死、窩囊廢、不要臉」等語。相對人於114年10月16日某時與A1發生爭執,竟辱罵A1「不要臉、死要錢」。相對人於114年10月25日在A03、A02面前稱「你外公是什麼樣的貨色?窩囊廢」等語,復向A1表示其與其他人談情說愛、是騙子,再向A03表示「你媽媽是騙子,你已經有很多壞習慣,你跟著媽媽走後,就永遠不要回來,你就沒有爸爸了」等語。此外,相對人於114年11月28日傳送訊息予A02稱:「不要造成無法彌補的遺憾」等語,致A02心生畏怖。是相對人以此等方式對於聲請人3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有㈠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項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聲請人有無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聲請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2月2日或同年月3日因故與A1發生爭執,竟對A1恫稱要其墮胎後滾回大陸云云。固據提出A1與相對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7頁)。

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未見有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恫稱要A1墮胎後滾回大陸之言論,且相對人已堅決否認上情,故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難採取。至上開對話紀錄雖顯示,相對人於105年2月3日向A1表示「我本想跟你簽個協議看如何讓你繼續留在台灣讓亞倫讀書你過你的我過我的但是…」、「你想玩保護令那套我一定讓你身敗名裂」等語,然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可見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甚且已在討論離婚事宜,彼此針鋒相對、互不退讓,難認相對人前開言詞對A1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仍與家庭暴力行為有別。況縱認相對人上開言論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惟衡酌上開家庭暴力事實發生在105年2月間,距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114年11月5日已經過約9年之期間,要難徒憑上開家庭暴力事實即認定本件已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尚乏憑據。

(二)聲請人主張於108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相對人因故與A1發生口角,竟趁A1於浴室盥洗時,以腳踹踢浴室門,要A1出來,嗣A1自浴室出來後,相對人要求A1帶同A02滾回大陸,復出手搶A02之手機,A1見狀上情阻止,卻遭相對人壓制,致A1受有手肘瘀青、腳部破皮之傷勢,固據提出A1與其胞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相對人則否認當日有對A1實施肢體暴力之情事,並以:當日雙方因為家務分工發生爭執,A1表達要與相對人離婚後即將自己反鎖在浴室內,相對人方敲門請A1出來溝通,並無踹門之情事,詎A1出來後對相對人拳打腳踢,相對人當下僅有防衛而無回擊,同時A02在旁持器具作勢要毆打相對人,相對人才拿A02之手機表達將把A02毆打自己一事告訴學校老師,而雙方發生上開糾紛後,於翌日即108年9月14日簽立協議書乙紙,其中第5點約定「若A02再對A04與A03有暴力行為,將不配合在台灣所需之條件」,可見108年9月13日確實是A1及A02對相對人施暴等語置辯,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而參諸聲請人所提之對話紀錄,A1固於108年9月13日下午10時27分許向其胞姊表示「剛給妹洗完澡」、「然後我要洗澡,他在踢門,你給我出門,我已經說了我要洗澡,簡直不可理喻」等語,然此仍屬A1之單方陳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所稱要難遽信。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三)聲請人主張A1父親於114年10月13日來臺探親,相對人因故不滿A1等人,竟當著A1面前辱罵A1「他媽的他媽的」、咒罵其父親「去死、祝你早死、窩囊廢、不要臉」等語。固據提出A1與相對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A1於114年10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發送一則訊息予相對人,內容略稱:「我們回去了,不用一天到晚大呼小叫,他媽的他媽的,我爸在旁邊,上一次來的時候,你就說我帶我爸買東西刷了什麼卡,結果是你自己訂的義大利機票。這次來,你從昨天晚上他媽的到現在,你不想他們來,就直接說,覺得我就不配花你的錢,也可以直接說」等語,然此屬於A1之單方陳述,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且相對人已否認上情,自難認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為真正。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10月16日某時與A1發生爭執,竟辱罵A1「不要臉、死要錢」云云。然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相對人亦否認上情,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難採取。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10月25日在A03、A02面前稱「你外公是什麼樣的貨色?窩囊廢」等語,復向A1表示其與其他人談情說愛、是騙子,再向A03表示「你媽媽是騙子,你已經有很多壞習慣,你跟著媽媽走後,就永遠不要回來,你就沒有爸爸了」等語,固據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相對人對此則辯稱:聲請人所提錄音光碟暨譯文並非完整檔案,當日A1與相對人發生口角係A1竊取相對人之黃金,此為A1親口承認,相對人並未向A03稱「你媽媽是騙子,你已經有很多壞習慣,你跟著媽媽走後,就永遠不要回來,你就沒有爸爸了」,而潘麗半夜曾傳送「親愛的晚安」之訊息予不明男子,相對人因此感到疑惑而詢問A1,A1竟將訊息並就訊息內容避重就輕,稱係對認識自己的陌生人稱「親愛的很高興遇見你」,相對人從未對A1稱其與其他人談情說愛、是騙子,而聲請人雖有在A02面前稱「你外公是什麼樣的貨色?窩囊廢」,但係因前述A1竊取黃金、稱陌生男子親愛的等事件感到氣憤,才會有此情緒性用詞,然此僅係單一偶發事件,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語,亦提出錄影隨身碟暨譯文為證。而觀諸兩造各自所提114年10月25日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第87至88、153至166頁),未見相對人有對A03表示「你媽媽是騙子,你已經有很多壞習慣,你跟著媽媽走後,就永遠不要回來,你就沒有爸爸了」等語,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再細繹對話紀錄內容,114年10月25日當日A1欲帶同子女搬離兩造共同住處,相對人於當下質疑A1將黃金取走而與之發生口角,雙方繼而因A1日前發送訊息予不明人士乙事爆發激烈爭執,過程中相對人一再質疑A1所發送訊息內容,A1則回以該則訊息只是親愛的很高興遇見你,雙方僵持不下,而當日相對人對於A1甚感不滿,因此向A02論及A1之父親,考量A1與相對人針鋒相對,互相爭吵,相對人向A03、談雅倫指摘之對象為A1之父親等情,綜合觀之,相對人當日言詞內容對聲請人3人而言,難認屬於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衡其情節僅係單一偶發事件,不具有繼續性、長期性、慣常性之特質,難認聲請人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11月28日傳送訊息予A02稱:「不要造成無法彌補的遺憾」等語,致A02心生畏怖。固據提出A02與相對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對人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6時15分許傳送訊息予A02,內容略稱:「明天早上幾點過來,我中午買披薩回來家裡吃就好了,我在泰國買一些東西給你們」,而A02則於同日下午7時26分許回覆稱:「明天先不回來好了有好多事情,之後再回來」,相對人則回以:「請不要用理由推卸,我有權探視小孩,你若要配合你母親來對付我你自己考慮清楚,不要造成無法彌補的遺憾」等語(本院卷第99頁),則依雙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希望能透過A02於114年11月29日與A03、A02見面,惟A02以有事婉拒,相對人因而不悅而有上開言論,核其措辭雖屬強硬,然未有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亦難認定相對人主觀上有恐嚇或脅迫A02之意思。是聲請人據此主張,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等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自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