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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被 告 A02

A03A04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258萬4,27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暫定)新臺幣3萬1,803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並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

(一)兩造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訴外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是否請求被告A04向甲○○之全體繼承人返還遺產(並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如是,則請確認:

(一)返還遺產的訴之聲明為何?

(二)返還遺產的請求權基礎為何(民法第幾條)?

(三)本件僅以繼承人之一的原告訴請被告A04請求返還遺產,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

五、被告應於收到原告依主文第4項提出之書狀後的30日內,提出民事答辯狀(同意或不同意原告的主張,理由為何等),並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證);原告應於收到被告的答辯狀後30日內提出書狀,並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證);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理 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3月8日死亡,其配偶乙○○後於113年2月12日死亡,本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甲○○所留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就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貳、主文第1、2項: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價值共計為1,292萬1,37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又原告未就返還遺產部分具體為訴之聲明,故僅能暫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258萬4,275元(計算式:12,921,376×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應徵裁判費3萬1,803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四、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依據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而來,如所依據之請求事實、主張或聲明有所變動,自得重新請原告補正或核定。本件就遺產分割部分暫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但此僅依原告應繼分比例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日後原告擬一併聲明請求返還遺產,並為符合當事人適格而追加原告,因所依憑之主張請求已有不同,本院自得視情況請原告補正、重新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並不受本件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參、主文第3項:

一、原告僅提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但未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訴外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此部分原告應補提出。

二、辦理繼承登記的部分: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二)查附表二(一)的不動產部分,其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無須其他被繼承人協同為之,惟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之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即訴請分割遺產,法院尚無從准許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故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有關不動產部分,應由原告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之最新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原告如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遭到拒絕,則應儘速說明遭拒絕之理由,如有相關事證(如函文)應一併提出,附此敘明。

肆、主文第4項:

一、請求返還遺產應有具體的訴之聲明,不得逕以列入遺產之分割方法取代給付訴訟的訴之聲明,且會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一)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規定,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將甲○○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A04的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二(三)所示)列為甲○○的遺產,併予請求分割,惟未見具體的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縱使經審理後認定有前揭債權存在,但原告得否以該確定判決直接對被告A04為強制執行,滋有疑義,請原告就此部分說明。

二、本件是否僅列原告一人即符合當事人適格?

(一)另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公同共有債權,以非公同共有人之第三人為被告,與該第三人及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之他項請求,提起共同訴訟,該列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於第一審程序,固有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倘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第一審受敗訴判決確定後,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於原告與第三人被告間關於公同共有債權之第二審程序,並不當然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為避免原來當事人適格之訴訟,因未追加原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而成為當事人不適格狀態,應闡明使原告聲請追加該第一審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俾使訴訟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中雖將前揭不當得利債權列入遺產範圍,惟若原告擬一併聲明請求被告A04返還遺產,依前開說明,似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亦請原告說明。

伍、兩造就詢問事項遵期且完整地提出書狀說明: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視具體情況,而受有視同自認或不得再主張攻防方法之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96、276、280條規定參照),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陸、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共計1292萬1,376元【計算式:

14萬6,005元+4萬5,447元+17萬3,752元+34萬7,504元+1萬4,240元+5,500元+980元+198元+150元+142元+32元+30萬元+525萬0,975元+16萬5,217元+647萬1,234元】

(一)不動產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價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5/18720 14萬6,005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5/18720 4萬5,447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萬3,752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4萬7,504元 5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建物 全部 1萬4,240元 6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建物 26667/100000 5,500元 備註 (一)見本院卷第3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二)無不動產登記謄本,待確認是否已辦畢繼承登記。

(二)存款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980元 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2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198元 3 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 150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142元 5 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32元 6 臺北中山郵局 30萬元 7 麻豆郵局 525萬0,975元 8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16萬5,217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3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三)債權編 號 內 容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甲○○對A04之不當得利債權 647萬1,234元 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主張A04應返還金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