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71號原 告 A01
A02上列原告與被告A03等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按對造人數附上足夠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
(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姓名、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比例的表格。
(三)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已向國稅局申報完成,該局所發給的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如無法提出請說明理由。
(四)提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立公證遺囑中下列不動產的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
⒈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之3」的房屋。
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的房屋。
(五)請提出本件不動產的實價登錄資料。
(六)本件「周家遺產分配協議」中就不動產的分配,該等不動產是否與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立公證遺囑中的土地、建物內容完全相同(或只有部分相同,或某些部分並非屬於遺產)?
(七)原告稱自己有在本件「周家遺產分配協議」上簽名,請確認是哪一位原告在上面簽名?又在協議過程中,有無錄音、錄影或拍照,如有,請提出電子檔或彩色列印照片,並應就錄音部分製作完整的譯文(即逐字稿,不得省略)。
(八)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尚有疑義,請重新確認後提出。
(九)補正本件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的請求權基礎(依據何法律或契約條文)。
二、請原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多少或得否暫定?
三、原告於提出書狀於本院時,應一併寄送電子檔(es0000000icial.gov.tw)。理 由
一、主文第1項(補正事項):
(一)本院現無法釐清遺產範圍及繼承資料之正確性,致難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核算裁判費,為促進訴訟,避免停滯件,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二)本件原告的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撤銷原、被告于114年1月26日簽訂的《周家遺產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又原告前已書狀說明撤銷系爭協議的法條依據為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等語,上開聲明及依據有以下疑義,請重新確認後提出: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撤銷……」,但無論法律行為是否無效或
得否撤銷,均應由法院來審認及裁判,何以原告認為應由被告來當撤銷之主體?⒉民法第72條並非請求權基礎:
⑴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
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考上開說明,民法第72條規定僅係法院判斷法律行為
是否無效的依據之一而已,且亦無「撤銷」無涉,換言之,不得據為請求權基礎而作請求,請原告重新確認。⒊本件究竟是無效或撤銷?
⑴無效,乃指法律關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依邏輯而
言,一個已經自始無效的法律效果,自不可能由當事人加以撤銷,蓋撤銷應係指法律行為有效,只是因法律行為有瑕疵,在符合法律一定規定下,得予撤銷使原本有效的法律行為溯及無效,此兩者概念應予區辨。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效與撤銷分別為不同的法律概念
,法律效果亦不同,本件原告在書狀中交互混用兩者,原告之真意與主張究竟為何,尚待釐清,請確認後提出。
二、主文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
(一)依原告所提的公證遺囑內容,係將不動產單獨分配予原告A02所有,其餘繼承人均未受分配,原告主張因簽立系爭議致影響遺產分配的權益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證遺囑中原告本來可受分配的遺產利益-系爭協議中原告可受分配的遺產利益,以此兩者的差額來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因有主文第1項所示的資訊不足(如本件究竟是侵害原告A02還是侵害原告兩人的利益、實價登錄的價值為何、因而減少受分配遺產的利益為多少、公證遺囑分配的內容與系爭協議是否相同等),故請原告詳細具體說明,並列出計算式,以利確認所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核算裁判費是否適當。
(二)如原告認為在短時間內難以逐項查明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考量是否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或其他金額來暫定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利本件得以暫定訴訟標的價額的方式裁定補繳裁判費,避免程序耗費過久致遲遲無法進入實體審理,但原告仍應在進入實體審理後儘速確認,以利確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核算裁判費是否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