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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71號原 告 A01

A02被 告 A03

A04A05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暫定)新臺幣1萬3,22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應遵期陳報下列事項,如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又為避免有無收到書狀發生爭執,於寄送時宜保留郵政回執,以供日後查驗: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0日內,提出更正後的民事書狀正本(須重新整理及確認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價額),並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

(二)被告應於收到原告上開書狀後的30日內,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原告應於收到被告的答辯狀後30日內提出書狀,並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

(三)兩造如有證據聲請調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90日內,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狀(須敘明待證事項、調查之必要性及願意負擔調查費用,如有缺漏,法院得拒絕調查),並應附繕本逕送對造,如不提出或逾時提出,將可能會視具體情形受有不利益的認定。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用,依原告書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暫依此計算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萬3,220元,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又本件僅係「暫定」,是以,將來仍得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並不受本件裁定之拘束。

三、主文第2項: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視具體情況,而受有視同自認或不得再主張攻防方法之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96、276、280條規定參照),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