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93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淡水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陳系爭淡水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10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