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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4號原 告 A01

A02A03

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被 告 A05

A06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陳瑋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9萬7,54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0,2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執);原告應於收到被告本項答辯狀後30日內,提出民事書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執)。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甲○○○所留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被告於甲○○○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居住使用附表二所示編號34至36的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至今,原告得依民法第828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免繳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828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萬2,464元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並聲明:

(一)兩造就附表二所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由原告共同受領或指定之代理人代為受理。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6日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4萬2,464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代為受領。

貳、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繳納裁判費之說明如下: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一)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應繼分合計為4/5(詳附表一的編號1至4加總),依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額為934萬1,191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7萬2,953元(計算式:9,341,191×4/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

(一)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又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地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訴之聲明第2項),可見原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本件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系爭房地之價額依免稅證明書所示合計為770萬0,200元(計算式:162,700+956,250+6,581,250)。

(三)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不需併算計算「起訴後」之價額,但仍需計算「起訴前」之價額,原告係自113年2月16日起請求至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3年9月16日止,為213天,每日的金額為1,396元(計算式:42,464×12個月÷365天,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起訴前之價額為29萬7,348元(計算式:1,396×213)。

(四)訴之聲明第2、3項合計為799萬7,548元(計算式:7,700,200+297,348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9萬7,548元:

(一)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於比較後以799萬7,548元為最高,故以此核定為本件的訴訟標的價額。依此計算,本件應徵裁判費8萬0,2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參、主文第3項: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未提出答辯狀,茲限被告於主文第3項所示期限內(為避免因原告未能繳費遭駁回,仍提出書狀可能浪費資源等情形,可先電詢書記官確認原告是否已繳納本件裁判費),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10 6 A06 1/10 備註 (一)甲○○○之配偶陳火炎於98年1月28日死亡,無繼承權。 (二)A05、A06為陳榮芳(甲○○○之長男,於111年8月24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 (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7頁。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2160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080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080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080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160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5760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60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2/5760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0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2/5760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12096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12096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12096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60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60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60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60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60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080 2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60 2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5760 2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080 2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160 2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080 2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3168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5760 2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12096 2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12096 2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1584 3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1584 3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1584 3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1584 3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1584 3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遭被告占有) 1/4 3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遭被告占有) 1/4 36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原告主張遭被告占有) 全部 備註 僅有部分土地及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該部分房地已辦畢繼承登記。

(二)存款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合作金庫民族分行(末3碼:020) 1萬3,222元 扣還附表三喪葬費後,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2 合作金庫民族分行(末3碼:511) 50萬元 3 合作金庫民族分行(末3碼:529) 50萬元 4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末3碼:484) 1萬1,695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附表三: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A03、A04的喪葬費用,共48萬4620元編號 項 目 金額 1 A03代墊喪葬費 8萬9,750元 2 A04代墊喪葬費 39萬4,870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附件: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對於本裁定之附表一、二、三所示內容是否不爭執。

二、對本件遺產的分割方式是否同意原告之主張?如不同意,則認為適當的分割方式為何?

三、就系爭房地的每月租金為何?是否同意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租金數額及計算方式?如不同意,則應提出認為適當的租金數額及計算方式。

四、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六、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七、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八、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九、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