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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5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7,2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回證);原告應於收到被告本項答辯狀後30日內,提出民事書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回證);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理 由

一、主文第1項: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確認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的內容為移轉登記如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的第三點(一)的部分所示的不動產,此有該協議書及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2頁),又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的條件為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出售予原告,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2萬7,240元,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未提出答辯狀,茲限被告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限內,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

(三)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視具體情況,而受有視同自認或不得再主張攻防方法之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96、276、280條規定參照),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