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265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3非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戊類)。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裁判費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又其等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分別請求變更姓氏,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爰依前揭規定,限其等分別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