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21號原 告 葉浩杰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複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浩雍等3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葉陳秀英之遺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陳秀英之遺產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52,015元及41個嘉雲寶塔骨灰位(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因原告不願支付前開嘉雲寶塔骨灰位之鑑定費用21萬餘元,41個骨灰位之價額不能核定,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價額先暫以165萬元定之,是被繼承人葉陳秀英之遺產金額為2,202015元(552,015+1,650,000=2,202,015)。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三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4,005元(2,202,015×1/3 =734,005),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