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34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4,57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請求因離婚所受損害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部分,就其中法定遲延利息的起算日均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似有疑義,是否均應更正為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請於本裁定送達後8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
三、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8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應附繕本逕送對造,如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本件調解不成立的原因為何,請簡要說明(勿超過20個字)。
(二)已完成親職教育6小時之書面證明;如不便至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安排的地點上課,可選擇就近的法院上課(請自行向該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報名)。
(三)兩造是否曾經或現正進行婚姻諮商,如是,則請說明諮商的時間、次數及結果為何?
(四)兩造是否有意願於審理中進行婚姻諮商,如有,則請提出諮商場所的名稱(如醫院或諮商所),並陳明願意負擔諮商的費用,如無意願,亦請說明。
(五)兩造是否分居(包括曾經及現在),如是,則:⒈分居的原因為何?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請說明關係)?⒋分居期間的住處各為何?⒌如分居的次數、分居所住的地點、時間或同住者不同,請分段以表格方式說明。
(六)兩造如未分居,則是否分房?如有,則請說明次數、時間及原因。
(七)兩造現住處的房屋為何人所有?如為非自住,而係借用或租賃,則應說明內容,如係租賃,則每月租金為多少、如何繳納租金,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八)兩造於起訴前是否曾口頭表達過離婚的意思或簽立書面離婚協議?如有,則請說明次數、時間及原因。
(九)兩造除本件外,是否尚有其他的民刑事案件(包括偵查、警局告訴告發等)正在進行中,如有,則請說明受理機關、案號、案由及進行情形。
(十)兩造在最近3年內,如有已經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或是曾經撤回的民刑事案件,請說明受理機關、案號、案由及終結情形,如有相關公文書(如裁判書、調解或和解筆錄等),應提出影本。
(十一)為促成友善父母及讓未成年子女了解父母對彼此的看法,請兩造寫出(打字亦可)對造的三個優點(曾經做過三件具體的好事或行為亦可),如認為對造完全沒有任何的優點或從未做過任何令人覺得不錯或感到貼心、感動等行為,則請告訴法院當初為何要結婚,又如果前述的優點、事情或行為雖然曾經有過,但現在已經不復存在、以為的優點其實是缺點或不再出現等,亦請加註說明,此項字數內容不得少於300字,不得多於800字。
(十二)請說明兩造最近3年內的工作情形、年收入及平均月收入為多少,又該收入是否與勞保投保薪資相符(如係投保勞保)。
(十三)兩造、未成年子女是否: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如有,則係於何時核定及障礙程度
為何?⒉曾經縣市政府核定為中低或低收入戶?如有,則核定的
期間及期間內領有的每月金額為多少,又係匯入何帳戶中?並請提出相關資料供法院參考。
(十四)兩造有無為未成年子女投保商業保險(非健保,如壽險、醫療險、儲蓄險、投資型保單等),如有,則投保的內容為何,每年應繳納的保費、繳費方式及繳納年限各為何?
(十五)未成年子女出生到今天,其與何人居住在何處,如有不同,請以民國紀元年分階段說明(如第一階段:○○年至○○年幼兒園畢業,與父母同住台北市○○區,第二階段:
○○年上小學至○○年,與父或母……同住,僅為舉例參考)。
(十六)兩造對於下列事項能否合意?如果不能,則應逐項陳報,如果無法特定具體金額及比例,亦應列出可能的區間範圍:
⒈未成年子女的每月扶養費為多少?⒉對於上開每月扶養費,兩造的分擔比例應為多少?理 由
一、主文第1項: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⒈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
⒉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裁判費1,500元。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⒋聲請酌定會面交往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
訟事件,雖會面交往(探視權)是否為親權的一部分,對此實務學說尚有爭議,但此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權利,應無疑義,則在本件已有前述親權的請求下,應認不須另外徵收費用。
⒌請求因離婚所受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
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8,000元。
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暫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2
萬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2萬0,571元。
(三)以上合計應徵收3萬4,571元(計算式:4,500+1,500+8,000+20,571),原告均未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民法第1056條第2項的部分(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
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基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如有理由,關於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否應更正為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的部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
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是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起訴而未為給付,自受送達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明……在兩造於108年1月23日經調解離婚確定前,林○涵就此部分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則楊○燁依上開規定請求林○涵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原訴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算,就擴張聲明應自該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算。」⒉基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如有理由,關於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否應更正為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三、主文第3項: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有通知兩造完成6小時親職教育之必要,請兩造提出證明,如拒絕或時數不足,將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可能會被認為態度消極,僅為舉例)。
(二)為利將來審理進行,請就其他詢問事項提出書狀陳報,如就部分內容已經說明過,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或可重新統整提出,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亦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