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350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A01與被告A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房屋支付款項1,623,329元、婚戒1只
(41,838元)及鑽戒1只(61,000元),以上合計為1,726,167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21,741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解除原告擔任房屋連帶保證人責任,截至1
14年6月18日止房貸餘額為11,500,356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131,788元。
㈣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本票,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24,900元。㈤前開㈠至㈣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2,92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