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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350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A01與被告A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房屋支付款項1,623,329元、婚戒1只

(41,838元)及鑽戒1只(61,000元),以上合計為1,726,167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21,741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解除原告擔任房屋連帶保證人責任,截至1

14年6月18日止房貸餘額為11,500,356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131,788元。

㈣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本票,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24,900元。㈤前開㈠至㈣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2,92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