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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352號原 告 A001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上列原告A001與被告A00002、被告鄭祐祥律師即A03之遺產管理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A001對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繼承權

存在,被繼承人遺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21,423元(見本院卷第25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0,712元(6,821,423 × 1/2 =3,410,712,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1,514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A00002對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繼承

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A00002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0,712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1,514元。

㈢前開㈠至㈡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02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