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44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聲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