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466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提出書狀時應附繕本逕送對造(宜保留郵政回執):
(一)本件聲請人究竟是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母親)?
(二)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離婚協議書或民法的第幾條?
三、相對人應於收到聲請人上開書狀後的30日內,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執);聲請人應於收到相對人的答辯狀後30日內提出書狀,並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執)。理 由
一、主文第1項: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民國107年生)主張依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5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元予聲請人,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核算請求總金額已逾100萬元,但未超過10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為3,000元,限聲請人於
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主文第2項:
(一)本件的聲請人究竟係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又請求權基礎係離婚協議書或民法第幾條?均待聲請人確認,以利後續審理。
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係以未成年子女擔任聲請人,又於聲請事項中載明「履行離婚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依前開說明,未成年子女既非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則何以未成年子女得依契約當事人的名義向相對人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或未成年子女非依前開協議請求,僅將前開協議作為扶養費數額的參考依據?或是本件聲請人並非未成年子女,而係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係依前開協議為請求?本件聲請之真意為何,尚待釐清。
(二)如聲請人、聲明或請求權基礎有變更,請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變動後內容,提出書狀時應附繕本逕送對造(宜保留郵政回執)。
三、主文第3項: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視具體情況,而受有視同自認或不得再主張攻防方法之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96、276、280條規定參照),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