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484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聲明第二項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聲明第三項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750 元。
㈢前開㈠至㈡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