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412號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 A02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上列原告A01與被告A03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清償債務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共178萬元,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18,622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徵收裁判費1,000元。㈣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徵收裁判費2,000元。㈤前開㈠至㈣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62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