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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9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被 告 乙○○

丙○○丁○○

戊○○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85,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9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再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乙○○應給付2,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丙○○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返還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乙○○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NAK-7525普通重型機車返還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告丁○○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返還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被告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返還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原告陳報上開聲明㈡至㈤車輛起訴時之市價分別為2,160,000元、720,000元、55,000元、790,000元、1,980,00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985,000元【計算式:2,280,000+2,160,000+720,000+55,000+790,000+1,980,000=7,985,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98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