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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3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並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證):

(一)被告最新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被繼承人康世英的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

(三)被繼承人康世英是否留有遺囑?如有,請影印後提出,並說明遺囑原本現由何人保管中。

三、被告應於收到原告依主文第2項提出之書狀後的30日內,提出民事答辯狀(同意或不同意原告的主張,理由為何等),並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證);原告應於收到被告的答辯狀後30日內提出書狀,並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證);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理 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甲類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未據原告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兩造應遵期及完整地提出書狀: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視具體情況,而受有視同自認或不得再主張攻防方法之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96、276、280條規定參照),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