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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72號聲 請 人 王森非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關 係 人 郭寶玉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楊秀梅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郭寶玉於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672號(包括改分之案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無法進行審理,為利進行,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因失智無法進行審理等情,已經本院詢問相對人所在之仁禾護理之家確認,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媳,並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存卷可參,可認關係人對相對人之生活及其他事務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復查無其他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應認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