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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1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甲○○與被告乙○○、丙○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原告於起訴聲明第三項記載「主張被告2丙○不得與原告共同行使親權,並保留日後依法聲請單獨監護之權利」;聲明第五項記載「因求償金額未定,被告2丙○應付利息之債務,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計算利息」。惟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函知原告應補正上開聲明第三項、第五項後再予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未提出補正聲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明第三項具體內容(請具體聲明主張親權行使之方式,勿以「保留」之不特定內容)、聲明第五項請求之具體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