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24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A01與被告A02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遺囑無效(或有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應以當事人自遺囑可得之財產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廖文火於民國46年8月2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且該遺囑將遺產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同小段384建號建物均遺贈予被告之養母廖清雪,並經被告向銀行設定抵押,而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繼承人廖文火遺產經設定抵押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1,512萬元+588萬元=2,100萬元)。原告主張因遺囑無效請求塗銷抵押登記(見卷第79頁答辯狀),據此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5,3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