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4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志傑相 對 人即 被 告 楊慧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遺體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應由全體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即一同起訴或被訴),如果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他人,原告僅列楊慧娟為被告,則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如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起訴似不合法)?

三、兩造如有證據聲請調查,應於本裁定送達60日內,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狀,並說明調查證據之方式、待證事項(該證據能證明什麼內容)、證據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調查之必要性及願意負擔調查證據之費用(如不願意負擔費用,可能將不會准許調查),並應將繕本逕送對造(宜保留郵政回執),如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失權效或其他不利益之認定。

四、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90日內,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陳報,並應將繕本逕送對造(宜保留郵政回執),如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失權效或其他不利益之認定:

(一)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各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安葬方式係持何主張或立場。

(二)被繼承人生前有無留有遺囑,如有,則請提出影本,如該遺囑為手寫,應併予提出電腦打字內容(請以A4紙張列印)。

(三)被繼承人之遺體現置放於何處,有無費用,如有費用,則該費用如何支出(包括支出來源、付款方式及付款人為何人等資訊)。

(四)被繼承人生前有無以任何方式表達希望以何方式安葬?如有,應說明內容及依據為何(如日記、公證、親屬會議紀錄、錄音影檔案等,舉例但不限)或其雖未表達以何方式安葬,但曾有表示不願意以何方式安葬。

(五)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應以如何的方式為安葬(應說明為火葬、土葬、樹葬或其他方式安葬、安葬地點等)及該安葬如何符合被繼承人遺願,如無遺囑,則該安葬是否符合其可得推知之心願或利益。理 由

一、主文第1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4號令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事件,依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其他繼承人將兩造母親楊李春英之遺體辦理土葬,而被繼承人遺體之性質為物,非身分權或人格權,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之一部,自屬財產權,且此項財產權之價額無法核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2萬0,805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兩造外,似有其他人,則原告僅列楊慧娟為被告,則本件當事人似有不適格之問題,起訴似難認為合法,請原告提出書狀說明。

三、主文第3、4項: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未提出答辯狀,茲限被告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限內,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

(三)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視具體情況,而受有視同自認或不得再主張攻防方法之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96、276、280條規定參照),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