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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751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2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796號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成立之調解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原告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繳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 昌 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 淑 芬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