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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754號原 告 蕭國鎮上列原告對被告蕭陳幼麵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例如不動產應標明地號或建號,車輛應標明車牌號碼、請求賠償應列明對象及金額),原則上不得附以條件。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復未陳明其得為此請求之法律依據或主張,即與前揭規定不符,爰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14